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3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之配偶 洪芸汶 受刑人 方靖崴 上列聲明異議人為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0年度執聲他字第39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洪芸汶係受刑人方靖崴之配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確定。嗣聲明異議人就前開案件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易科罰金,經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聲請。然而,受刑人父親年近60歲,領有中度殘障手冊,因腦瘤惡疾開刀數次,反覆住院,目前施以抗生素治療,且病況不佳,仍在加護病房觀察中;而聲明異議人懷孕8月,即將臨盆,不僅無人照顧,更是分身乏術,檢察官否准聲明異議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實有不當,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者,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前揭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易言之,檢察官就受刑人是否確有不入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依法有判斷之餘地,法院僅得審查檢察官為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無錯誤,或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及有無逾越或超過該法律規定之範圍等問題;倘檢察官有上述未依法定程序進行裁量,或超越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情事,法院始得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方靖崴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8年8月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7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受刑人再於109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沙簡字第318號、109年度沙簡字第413號、109年度沙簡字第564號、109年度沙簡字第6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4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1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110年5月20日經檢察官准予易科罰金而執行結案。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於109年至110年間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226號、110年度沙簡字第127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自110年9月18日入監執行;於110年5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沙簡字第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㈡嗣聲明異議人洪芸汶於110年12月13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經承辦檢察官審酌後,以「受刑人反覆7犯毒品案件,前曾准許易科罰金,但無法抑制再施用毒品,故非入監難收矯正之效,經審核不准易科罰金。」為由,諭知受刑人不准易科罰金,此有臺中地檢署110年12月20日中檢謀富110執聲他3945字第1109127177號函在卷可稽。據上以觀,受刑人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108年至110年間,接連7次故意犯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受刑人未能悛悔而屢犯施用毒品罪;又雖部分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准許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能無法抑制受刑人再次施用毒品,堪認受刑人未能戒絕毒癮,是檢察官考量上情,本其職權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理由,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無違。
㈢至於聲明異議人所載家庭因素等理由,並非檢察官於決定是
否准予易科罰金時所應斟酌審查之法定事由,且犯罪人之處罰,其法律制裁效果之審酌衡量應優先於個人家庭因素之考量,是聲明異議人上開家庭狀況等情,本不影響檢察官指揮執行之認定。再者,受刑人入監服刑,難免造成家中一定程度之影響,亦勢必對家庭其他成員產生若干不便,此乃受刑人因犯罪所須付出之代價,聲明異議人之家庭境況,與檢察官是否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並無必然關聯,自難執此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綜上,檢察官既已審酌上開事由,認若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
,當有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事由,而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行使法律賦予指揮刑事案件執行之裁量權,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審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裁量要件無合理關連之事實等情事,自難認檢察官指揮執行有何不當之處。此外,復查無檢察官上開裁量權之行使有何瑕疵之情事,聲明異議人徒執前詞聲明異議,指摘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1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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