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4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八二號上訴人 羅錦興 選任辯護人 溫思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二五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羅錦興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於原審曾聲請就警方採集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並將犯罪行為人之背影與上訴人之背影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作影像鑑定,以明是否為同一人?如有監視器角度問題,可將上訴人借提至現場模擬,再將同一監視器拍攝所得之影像送鑑定,即可證明上訴人未犯案。另聲請向新店耕莘醫院函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因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發生重大車禍,頭部受重創,前額處縫了數十針,本案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案發時,上訴人前額仍貼有美容膠帶及明顯疤痕,證人 陳讚成 於警詢時表示犯人上車時沒有戴帽子,卻未描述犯人前額有何特徵,足證上訴人確實非本案之犯人;原審均未加以調查:且警方有扣得犯人作案之水果刀,竟未採取相關指紋送驗,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原判決以證人 陳秀侶 、陳讚成於警詢中指認上訴人之過程,係警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認無證據能力,卻又認陳秀侶辨認上訴人聲音部分,未受警方單一照片指認之影響。惟陳秀侶前即已依單一照片指認上訴人為犯人,警方讓陳秀侶指認聲音時,亦僅有上訴人一人之聲音供指認,亦違反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之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程序要領,原判決認定證據能力之有無,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認定陳秀侶、陳讚成及 游正龍 警詢筆錄有證據能力,惟未說明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之情事,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惟查原判決依憑證人陳秀侶、游正龍、陳讚成之證言,卷附監視器錄影檔案、翻拍照片,被害人車內遺留之背心、水果刀一把、第一商業銀行自動付款交易明細表,上訴人之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等證據資料,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累犯),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犯行,辯稱:伊確實未犯本案,九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伊確定並未至新店地區,案發當晚與二名友人至游正龍家,八點多才離開,所以游正龍記得伊穿的衣服,游正龍及陳秀侶、陳讚成等人於第一審誤認伊為作案嫌犯,伊確無強盜犯行云云。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不可採,已在判決內詳予指駁,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就證人陳秀侶、陳讚成、游正龍於警詢所為之供述,與審理時證述不符部分,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乙節,雖僅說明渠等於警詢筆錄製作之過程,證述內容之形成,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為證述等語,認渠等警詢陳述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未就渠等於警詢時之陳述,如何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等詳為說明,而有微疵,然原判決並非專以陳秀侶、陳讚成、游正龍於警詢時之陳述為上訴人論罪證據,尚依憑渠等於偵查、第一審或原審之證言及其他證據,是縱該警詢部分證據能力之論述有如上訴人所指之違法,本件除去此部分證據,綜合案內其他所有之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並不影響於原判決之主旨,自不能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又原判決依憑陳秀侶於第一審證述有關指認上訴人聲音之過程,於理由說明:雖警方先前提供相片指認時,係先提供上訴人一人之刑事檔案照片,再摻入多人相片之方式供陳秀侶指認,惟陳秀侶並未受此影響,反要求需聽聞上訴人之聲音始能確定,故依陳秀侶於第一審之證詞,可知其指認基礎乃在於聲音之辨識,縱警詢中之相片指認過程稍有瑕疵,然陳秀侶顯未因此受有不當暗示而被誘導,其憑藉親身經歷本於確信於第一審審理中所為之指認,並無不可採之理由。況經第一審當庭命陳秀侶指認上訴人,陳秀侶要求上訴人當庭以國語陳述「趴下」、「不要動」、「我會放你走」、「我要找沒有人的提款機」、「車子我不要」、「我沒有那麼笨」等語後,陳秀侶仍確認上訴人之聲音與當日犯案之人相同,足以認定本件行為人確為上訴人無訛等語。原判決參酌陳秀侶指認上訴人聲音之過程,予以判斷,認該部分指認為可採,均已詳述其理由,此為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再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可言。上訴人之辯護人雖於原審聲請鑑定監視器攝得之行為人背影與上訴人是否相符,及將上訴人現場模擬與監視器影像內行為人行走之姿勢、建物相對高度、背影為鑑定等,原判決則以第一審法院將監視器錄影人貌影像比對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業經該局於九十九年六月四日刑鑑字第○九九○○六七七二○號函覆稱:「經擷取送鑑光碟人貌影像,再以AdobePhotoshop軟體處理結果,因其原始圖像頭戴具帽沿之帽子,致遮蔽待鑑定人像臉部,另該影像亦過於模糊且所含原始資訊不足,無法比對。」,因而無法鑑定。並說明辯護人自該畫面認知之行為人身形,當然與正面觀察上訴人之情形不相同,故以該畫面來與上訴人直立平視之靜態情形為鑑定,其相為比對之基礎顯然不當,何況上訴人現今之身型、樣貌,業與案發時不同,且本件事證已明,而未為無益之調查,自無違法。另上訴人之原審辯護人聲請就警方採集之指紋與上訴人之指紋進行比對鑑定,及向新店耕莘醫院函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以證明陳讚成於警詢時未描述上訴人之前額之明顯特徵,上訴人確未犯案乙節,惟原審已就陳秀侶、陳讚成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之第一次訊問時對於犯罪行為人之描述,不論在所穿著衣物、說話口音、身形等細節,均為一致,且與警方事後調閱監視器錄影帶所攝得之行為人,外觀穿著亦相吻合,並就陳秀侶、陳讚成、游正龍三人之證言互相勾稽,認並非單憑一人之指認,當無誤認之可能,於判決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客觀上並無調查之必要性。原判決未加調查說明,核與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難謂相當。上訴意旨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對原判決究竟如何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為具體之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年八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林秀夫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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