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17號聲請人甲○原名 羅士興
樓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該項保全處分,係法院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所為暫時之處分行為,自應以債務人有更生之可能,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已向鈞院聲請更生,惟無擔保債權人遠東銀行對聲請人所有自用住宅聲請強制執行,對債務人及家屬傷害甚大,爰請准予保全處分,停止鈞院97年度執字第102562號強制執行程式,以免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等語。
三、查聲請人雖以業已聲請更生為由聲請本件保全處分,惟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1322號受理,並經於98年3月27日以其現有之資產價值,並非無法清償其所述目前擔負之債務為由裁定駁回其聲請,並經於同年月27日公告,有上開消債卷宗可稽,本件即無准為保全處分之必要,爰予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已於98年4月2日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書記官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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