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花交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花交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犯罪事實欄第4行後段「公里」之後補充「花蓮縣新城鄉」,第7行末「程度」之後增「,而被查獲」。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罪,其罰金刑部分,原規定「新台幣3萬元」業經修正提高為「新台幣15萬元之罰金」。並自97年1月4日起施行。修正後顯對被告不利,依前揭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較有利於被告,合先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飲酒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酒後駕車,無視己身及其他用路權人生命財產之安全,犯罪後直承不諱、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王聰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