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3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3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130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應更正為「甲○○○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130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之記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曾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新臺幣2440元),業已發還被害人保管,所生損害有所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憑,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4月2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廖欣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雅芳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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