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號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涂朝興 律師
吳紹貴 律師視同上訴人乙○○
丁○○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本院南投簡易庭第一審判決(九十六年度投簡字第六七七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十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分割方法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土地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按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甲○○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鄉○○段九六地號土地、地目建、面積八四四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未定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且其餘共有人應協同辦理分割登記及將占有之土地交還分得之所有人。
二、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對兩造較為公平,原審判決採用之分割方案,使上訴人分得土地過於狹長不利使用。
三、被上訴人則稱同意依上訴人主張如附圖所示方案分割。
四、原審判決准予分割之方法,採如原審判決附圖,系爭土地A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一平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駁回被上訴人甲○○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被上訴人甲○○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五、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又系爭土地屬農村住宅區,北邊以四米寬道路聯外道路為界與連棟○○○區○○鄰○○○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北側,系爭土地南側則為被上訴人甲○○以磚瓦造平房所占用;被上訴人甲○○平房之西側與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磚瓦造平房相鄰,而上訴人之平房乃坐落於鄰地同段九六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參照),並經原審會同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草圖及該所九十五年九月十八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於原審卷,應堪認為真實。
六、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各共有人間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甲○○基於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依首揭法條,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而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六九號判例參照)。查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0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0五號判決參照)。查系爭土地屬農村住宅區,北邊以四米寬道路聯外道路為界與連棟○○○區○○鄰○○○道路占用系爭土地北側,系爭土地南側則為被上訴人甲○○以磚瓦造平房所占用;被上訴人甲○○平房之西側與上訴人居住使用之磚瓦造平房相鄰,而上訴人之平房乃坐落於鄰地同段九十六之一地號土地,該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等情,業如上述,兩造復於本院均陳明同意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亦不致過於狹長不利土地妥善使用,且可與毗鄰之共有地合併使用,另被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各分得之土地臨路寬度變寬,各自分配土地形狀更方正,俾利土地有效利用,至編號E部分之土地現即供道路使用,是以本院認為系爭土地以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編號A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上訴人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乙○○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上訴人甲○○單獨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三0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視同上訴人丁○○單獨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最為公允、妥適,且無須互相補貼、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均屬方正,各共有人間便於利用,且共有人均同意依此方案分割,顯然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堪值採用。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所示。
八、綜上所述,原審採取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裁判分割,固非無見,惟其不及斟酌如本院附圖所示方案為兩造均同意之分割方案,且可使上訴人分得土地較為方正可與鄰地合併使用,其餘共有人分配土地更方正,臨路面寬變寬利於土地使用等節,上訴意旨指摘分割方法為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又分割共有物之爭執,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則被上訴人甲○○提起本訴及上訴人提起上訴雖依法有據。然被上訴人之應訴又係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本院認應由兩造依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允洽,爰依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蔡岱霖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張巷玉附表: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訴訟費用分擔比例│├──┼────┼──────┼────────┤│1│甲○○│1/6│1/6│├──┼────┼──────┼────────┤│2│丁○○│1/6│1/6│├──┼────┼──────┼────────┤│3│丙○○│1/3│1/3│├──┼────┼──────┼────────┤│4│乙○○│1/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