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2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服役中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入伍服役中)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二月十六日期間內之某日,在臺灣地區內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交通大學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恐嚇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提供之上開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聯繫之方式,向甲○○○恫稱:「你兒子幫朋友擔保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因朋友跑掉,現在你兒子在我這裡,你要匯五十萬元至指定帳戶,才會放人」等語,致甲○○○因此心生畏懼,並依指示於同日陸續將三萬元、七萬元等二筆共計十萬元款項匯入上開乙○○之交通大學郵局帳戶。嗣經詢問家人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軍事審判法第一條第一項前段固然定有明文。
惟按犯罪在任職服役前,發覺在任職服役中者,依本法追訴審判。但案件在追訴審判中而離職離役者,初審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一審之法院,上訴案件應移送該管第二審之法院審判。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
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同法第五條定有明文。又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一六三四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八日入伍服役一節,有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影本一件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兵籍資料一份在卷可稽。而被告涉犯本件幫助恐嚇取財犯行之時間係於九十五年二月間,且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九七○○○五七○二號報告書將本件全案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亦有該告報書在卷可稽,是本案之犯罪時間及經警發覺時間,均係於被告任職服役前,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由普通法院審判,並按其行為時之身份適用法律,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上開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均放置在伊隨身 包包 裡,伊於九十五年二月間發現上開帳戶資料遺失,伊曾到郵局詢問遺失金融卡應如何處理,郵局人員告知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要伊等候警方通知云云。經查:
(1)上開帳戶為被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通大學郵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儲字第○九七○○七一二○四號函暨檢附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附於本院卷可稽。且被害人甲○○○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九時三十分許,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恫稱:「你兒子幫朋友擔保五十萬元,因朋友跑掉,現在你兒子在我這裡,你要匯五十萬元至指定帳戶,才會放人」等語,致被害人甲○○○因此心生畏懼,並於同日依指示陸續將三萬元、七萬元等二筆共計十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核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儲字第○九七○七二一二六七號函檢送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經人陸續將三萬元、七萬元等二筆共計十萬元款項匯入乙節相符。
(2)被告雖否認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並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九十七年三月八日警詢時供稱:上開帳戶資料係於搬家時遺失的,伊於九十四或九十五年搬到南投云云(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七號偵查卷第三頁背面)。然依上開被告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該帳戶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經人臨櫃更換密碼,而臨櫃更換密碼需本人攜帶國民身分證正本填具申請書為之一節,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查中電詢交通大學郵局人員確認屬實,此有公務電話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上開偵查卷第二七頁)。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九十五年二月三日領取晶片金融卡後,又於同年月十日在埔里郵局更換密碼。(你何時搬到埔里?)不確定係九十四年底或九十五年初,帳戶資料遺失跟搬家沒關係,伊更換密碼後將帳戶資料放在隨身包包,之後伊外出時,包包曾離開過伊視線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八日審判筆錄)。經核被告前後供述反覆不一,則其辯解顯非可採。
(3)且依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記載: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更換密碼時,存款餘額為二元,於同年月十六日入帳二筆款項依序為三萬元、七萬元後,旋於同日經人以金融卡跨行提領六次依序提領二萬元、一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二萬元、一萬元等情。足認被害人陸續將三萬元、七萬元等二筆共計十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後,旋經人連續密集以金融卡跨行分次提領款項之交易情形,乃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該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綜上,足見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十日至同年月十六日被害人遭恐嚇匯款前之某日,將前上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犯行,至為明確。
(4)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5)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恐嚇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之比較: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經核:
1.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
2.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就前述罰金刑最低刑度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修正前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法條文字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僅將文字更為釐清,以杜疑義,非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九十五年刑議字第六號決議)。
(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九三號判決參照)。查本件使用上開被告帳戶之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言詞恐嚇被害人甲○○○,致被害人甲○○○因此心生畏懼而陸續將二筆共計十萬元款項匯入上開被告帳戶,則該犯罪集團成員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而被告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予他人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二)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恐嚇取財犯行固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恐嚇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七○廳刑一字第一一○四號函參照),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1)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恐嚇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犯罪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
(2)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3)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上開被告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