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投刑簡字第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投刑簡字第48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因言行有誇大、被害妄想,對於現實判斷有缺陷,而有急性精神病及疑似精神分裂症等明顯精神症狀,導致對於外界事物之知覺理會與判斷作用,以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已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然減退,因而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其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前,應予更正),因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在道路上駕駛推高機裝卸貨物而影響交通,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警員甲○○、乙○○等人巡邏時發覺而依法欲予告發交通違規時,丙○○竟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不聽制止且喝令警員出示配槍證件,並用手推擠該等警員,造成警員乙○○左手配帶之手錶帶斷裂(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而丙○○取得該手錶後拒絕歸還,迨該等警員依現行犯將丙○○逮捕後,其又積極反抗致使警員乙○○受有手磨損(或擦傷)及警員甲○○受有肘、前臂、腕磨損(或擦傷)及髖、大腿、小腿、踝磨損或擦傷等傷害(所涉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因駕駛堆高機遭證人即警員乙○○、甲○○舉發,並拿取證人乙○○斷裂之手錶,且與證人乙○○、甲○○發生拉扯,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伊有取得DDG砲械技士證照,伊請警員出示有關槍械證明,警員的錶帶係自己斷掉,警員故意用最緊的手銬讓伊產生劇烈疼痛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伊駕駛執照落在警員手上,並對警
員要求歸還駕駛執照,在未歸還情況下,警員與伊產生拉扯發生嚴重扭打,伊懷疑警員沒有槍械證明執行勤務,又向伊開紅單,造成伊不滿,與伊發生拉扯,伊與警員翻滾在地上約二十至三十分鐘左右,造成警員手錶錶帶斷裂等語(見警卷第七頁、第一○頁);於偵查中供稱:伊請警員出示有關槍械證明,警員認為他們不需拿出證明,就發生習慣性拉扯,警員故意用最緊的手銬讓伊產生劇烈疼痛,伊為了防衛自己,伊也有抵擋等語(見偵卷第七頁、第一七頁);於本院調查時供稱:當初伊與警員發生扭打,在肢體上伊係用扭的,警察係用打及拉扯衣領等行為,雙方才會發生拉扯,伊基於其技能對警員臨檢,但他們均未提出合法持槍的證明,也就是拒絕臨檢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第一九頁),另經證人即警員甲○○於偵查中結證稱:伊發現被告違規時,被告將證件交給伊後就開堆高機離開,之後很快回來,並大聲說要對伊臨檢,同時用手推伊,伊同事手錶就被弄掉,被告一直喝叱且說警員無權配槍,他才有這個能力等語明確(見偵卷第一六頁),衡諸證人甲○○與被告並無怨隙,應無攀誣被告之理,是其上開證詞,堪予採信;另稽之卷附之現場錄音譯文(見偵卷第二○頁、第二一頁),其內容與被告及證人甲○○證述內容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警員甲○○、乙○○所製作之職務報告一紙、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二份、現場照片四幀、證人甲○○受傷部位照片三幀及毀損手錶照片一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一頁、第一二頁、第一三頁、第二○頁至第二三頁),足見被告係明知遭警取締違規而心生不滿,乃施以強暴,終致警員受傷及手錶斷裂,堪認被告確有對於執行公務之警員施以強暴。
㈡證人甲○○及乙○○於上開時、地取締被告違規行為之際,
均著警察制服且駕駛警用巡邏車,為被告所是認(見偵卷第六頁),亦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詳實(見偵卷第一六頁、第一七頁),被告對於證人甲○○及乙○○等人係執行警察勤務一節,應有所認識,則被告於上開情狀仍施以強暴犯行,已堪認定,不容狡展。
㈢被告固辯以其取得DDG砲械技士證照而得以臨檢警員云云
,然其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詢以其上開依據為何,被告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僅空言辯解其取得上開技士證照而得以臨檢配槍之警員,顯係事後避就之詞,委無足採。另被告辯稱:警員故意用最緊的手銬讓伊產生劇烈疼痛,伊為了防衛自己,伊也有抵擋云云,然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明定: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警察依本法行使職權之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警察行使職權時,當場陳述理由,表示異議。前項異議,警察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停止或更正執行行為;認為無理由者,得繼續執行,經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請求時,應將異議之理由製作紀錄交付之。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因警察行使職權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致損害其權益者,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據此可知一般民眾對警察行使職權應遵守之程序,表示拒絕時,應依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先以言詞表明理由為異議,員警認為異議無理由者,仍得繼續執行,經異議者請求時,再將異議制成書面,事後再進行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苟被告認警員職務之行使有違法或不當,應依上開規定為之,倘以逾越上開方式,甚至以暴力之方式為之,自難主張違反法律之暴力行為係依法令之行為。從而,縱被告謂警員施加手銬之強制行為不當或違法,被告對於警員施加暴力,亦難謂適法。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
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此之所謂施強暴,不以對於公務員之身體直接實施暴力為限,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亦屬之(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三號判決要旨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罪。
㈡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對於其上開所犯,一再表示係因警員無
由要舉發其酒駕及其有資格臨檢配戴槍枝之證人乙○○及甲○○,卻對其何以具有該資格即可臨檢之依據,無法具體提出依據,顯有強烈之被害妄想及不切實際之言行,另本院就被告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送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略以:根據晤談及測驗評估結果,在情緒上易有過強的情緒反應,自身對於挫折的耐受度不高,可能在情緒處理上有困擾,人格測驗顯示其較易不安和缺乏安全感,在壓力情境下易有衝動的情緒反應,人我界線不清,人際關係的維持尚可,對於外界有較強的警覺,缺乏安全感,也較為缺乏自省能力和自我控制較差,在思考上有些怪異、不合現實的地方,防衛心較強,於鑑定期間觀察到被告有明顯精神症狀,主要是誇大及被害妄想,對於現實判斷有缺陷,臨床臆測為急性精神病狀態及疑似精神分裂症,推估在犯行當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復有該院九十七年九月二十六日草療精字第八五一三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一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一○頁至第一三頁),基此,被告受精神疾病之影響,於案發當時,確有因罹病造成精神障礙,致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然較常人減低,亦堪認定,應依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因一時情緒失控,思慮未周,致罹刑章;⑵
未能尊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對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恣意挑戰公權力,行為可訾;⑶與證人乙○○、甲○○已成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二一頁),事後處理態度尚佳;⑷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三頁),本院審酌被告係因情緒失控,致罹刑典,認其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10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