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5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8年10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5月12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在彰化縣彰化市○○路與三民路街口處,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為彰化縣警察局舉發其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引擎熄火)」違規,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處汽車駕駛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限於98年11月18日前繳納。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對於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違反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項第1款郭定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爰依法裁處,於法應無違誤云云。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⑴異議人因日久是否違規或罰鍰已繳納已印象模糊,之後亦未曾收到相關舉發單或裁決書,直至98年10月21日收到該違規裁決書,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此罰鍰日期明顯超過前開條文所載之期限;⑵異議人印象中之罰鍰為600元,於時隔多月,期間復無任何通知情況下,裁罰加重至最高金額,實有失公允;⑶如罰鍰機關可提出原舉發單金額為1,200元且確實為繳納,且曾寄送相關通知之送達證據,聲請人願意接受裁罰,但如為裁罰機關之作業因素而導致沒通知到或處理時效逾期的話,則請鈞院斟酌情節給予合理之裁罰結果等語。
三、按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裁罰基準: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9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0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100元。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1,
200元,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
1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地,確有前述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彰化縣警察局98年5月12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狀各1紙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15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92條第3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15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又同條例第92條第3項規定;「本條例之罰鍰基準、舉發或輕微違規勸導、罰鍰繳納、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或裁決之處理程序、分期繳納之申請條件、分期期數、不依限期繳納之處理、分期處理規定及繳納機構等事項之處理細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為人有本條例(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經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編號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單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同條文第4款規定:「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
(三)是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處罰,須舉發之員警依規定填記通知單後,交付該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如係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文字,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受處罰人於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未於15日內逕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處罰機關才得裁決處罰,通知單如未送達受處罰人,即有要件欠缺之情形,處罰機關應退回舉發單位查明補正,不得裁決處罰。查,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屬當場舉發,異議人並於舉發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上簽署「甲○○」,舉發通知單上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拖吊車輛保管場彰化場專用章及警員 陳永貴 、魏文碩、小隊長 張兆坤 簽章等情,此有98年5月12日之舉發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是依上開規定,應視為異議人已經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自無庸再將該舉發通知單以郵務送方式寄送。則處罰機關因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未繳納罰鍰或到案陳述意見,逕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罰最高額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當。
(四)至異議人另主張本件違規事實之舉發日為98年5月12日,直至98年10月21日始收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此裁罰日期已明顯超過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所規定之期限云云。惟查,本件異議人遭舉發之違規時間為98年5月12日14時10分許,異議人於違規時已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且該通知單業註明應於98年5月27日前到案,有上揭卷附舉發單可參,則處罰機關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98年5月27日前)60日之3個月內即98年
10月19日逕行裁決,並無違誤,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1,200元罰鍰,尚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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