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0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364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另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裁定送強制戒治,嗣於92年3月31日因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而出所,於92年4月20日因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其另於93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9月確定,嗣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9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彰簡字第79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於96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2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5月,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52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後再予施打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針筒業經丟棄而滅失)。嗣於同年月21日上午7時27分許,當其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巷○○號前向 葉素娥 (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另案由檢察官偵查中)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甲○○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粉塊狀檢品1包:淨重0.25公克,另包裝袋1只)。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移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1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於98年10月21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1月1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及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且扣案之海洛因,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後,確認為海洛因無誤,另有該局出具之鑑定書在卷可考,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再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移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又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另由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復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而於92年3月31日出所,其後復於93年、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獲判有徒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被告顯係於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論科。綜上所述,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犯罪記錄,品行不佳可見,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仍未能促其自惕,本次再因施用毒品被查獲,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並未能善體國家設置觀察、勒戒機構,協助毒品施用者戒除毒癮之良法美意,顯屬可議,惟衡其犯行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僅施用1次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1包係毒品,其包裝袋1只,沾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免日後執行困難與繁瑣,並確保執行之正確性,應視為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未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雖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已為被告丟棄而滅失,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吳曉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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