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975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原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8年度偵字第1586號),本院認有不妥,改行通常程序後,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㈠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㈡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名義之大潤發會員卡壹張、未扣案之大潤發會員卡申請書上偽造之「甲○○」之署名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①因持有毒品、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台南地方法
院93年度訴字第10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6月,定應執行刑11月。又因②犯傷害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9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後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③竊盜罪經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台南地法院94年度簡字第27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後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④連續施用二級毒品罪,經臺灣台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3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後各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15日、1月15日)。上述減刑後之②③④案件定應執行刑10月,與上述①有期徒刑11月,兩案接續執行,民國(下同)
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構成累犯)。㈡乙○○為高雄縣○○鎮○○路○○號國軍嘉興東營區往來廠商
人員,於97年12月19日下午7時許,前往上述營區工作,因出入營區大門交換證件,離開營區時,軍營衛兵誤將另一廠商人員甲○○之國民身分證交予乙○○,乙○○離開營區後不久,隨即發現已誤領他人身分證,竟未報警或交還營區衛兵,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脫離甲○○本人持有之身分證一張,予以侵占入己。
㈢乙○○又因為前往台中烏日成功嶺營區工作,需要購買手套
,竟為圖一時方便,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7日下午7時許,在彰化縣○○鄉○○路○○○號大潤發賣場之服務櫃臺,冒用甲○○名義申請會員卡,於大潤發會員申請單一紙上偽造「甲○○」名義之簽名,復持之行使,使大潤發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甲○○本人,而交付甲○○名義、卡號0000000000號之大潤發會員卡1張予乙○○,致生損害於甲○○及大潤發賣場對於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於97年12月29日下午11時50分許,乙○○在臺南縣永康市
○○路○○○巷○○號「甘願電子遊戲場」內,為警盤查查獲,並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已發還甲○○)及大潤發會員卡各1張。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均坦白承認。
㈡在被告身上扣案之大潤發會員申請單影本1份、大潤發會員卡1張。
㈢證人(被害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可證明遭侵占身分證一張、遭冒名申請會員卡乙節。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脫離物罪,係即成犯,以凡拾得他人
之物者,未予通知所有人或公告招領,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與行為即為完成,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如因他人錯誤交付之物,非因持有人出於本意而交付,亦應認為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 褚劍鴻 著,刑法分則釋論下冊,1158頁)。被告侵占營區衛兵錯誤交付之身分證,即構成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聲請簡易處刑書認為構成刑法第335條罪嫌,容有誤會,本院已於審理中諭知法條變更意旨。
㈡被告冒用「甲○○」名義,偽造「甲○○」署押之行為,為
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偽造私人署押,並偽造申請文件私文書,並向櫃臺人員行使之行為,係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㈢被告所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者犯罪時間、地點不同,罪名有異,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犯罪事實欄內之前科執行經過,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全國前案記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偽造文書罪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侵占離本人之物罪法定刑為罰金刑,無累犯問題)。
㈤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素行不佳,偽造前開私文書之目的
,僅為供己一時便利,但非用以作其他不法目的,惡性尚有限,又審酌僅偽造署押一枚之數量、所生之損害程度,及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申請書上被告所偽造之「甲○○」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又冒名申請之甲○○大潤發會員卡一張,為犯罪所得,屬於被告所有,應沒收之。
四、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0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7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趙冠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1月26日
書記官施秀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1條(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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