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355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