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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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5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577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聲請案號:95年度聲沒字第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三號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三百三十三點四五公克,空包袋重四點七三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送觀察勤戒完畢,而無繼續施用傾向,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其為警於94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信街口處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33.45公克,空包裝袋重4.73公克,純度14.85%,純質淨重49.52公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0條由原規定「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為2項,第1項為「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第2項為「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即新增「專科沒收之物」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本件聲請人係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此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或現行法第40條第2項,對於為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均無不同,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先予敘明。
三、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為修正前刑法第40條但書所明定。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經查: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8月22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753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憑。又被告為警於94年11月7日16時30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大信街口處查獲之白粉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33.45公克,空包裝袋重
4.73公克,純度14.85%,純質淨重49.52公克),有該局鑑定通知書附上開偵查卷可稽,而屬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依首揭說明,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1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