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重上字第5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上字第563號上訴人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黃世芳 律師
葉大殷 律師上一人複代理人 李貞儀 律師被上訴人響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李旦 律師
江俊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21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98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佰伍拾萬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肆萬陸仟陸佰肆拾玖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變更為丙○○,業據其於97年10月20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㈡第5、44頁),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乙○○,於96年8月21日變更為丁○○,經其於96年10月17日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158至16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原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12萬5,785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坐落臺北縣新店市○○段
849、858、859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849、858、859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萬6,177元(見本院卷㈠第8頁反面、第22頁反面),嗣減縮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309萬4,136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按月給付35萬6,177元(見本院卷㈡第20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述規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易正隆 (下稱易正隆)所有,易正隆於
80年12月10日以系爭土地及同段853地號土地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元之抵押權予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銀),嗣伊與易正隆、瑞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豐公司)於83年8月2日就系爭土地簽訂之房屋合建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易正隆於83年10月18日依系爭合建契約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伊。因易正隆積欠新竹商銀債務未依約清償,經新竹商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於86年9月10日由訴外人 黃世鐘 (下稱黃世鐘)以3億1,057萬元拍定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伊與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興公司)復向黃世鐘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並就849、859地號於87年8月18日,另858地號於88年2月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世鐘、民興公司並將其等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切權利讓與伊。伊及民興公司復於96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 薛枝增 ,並於同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又系爭土地及臺北縣新店市○○段905、906地號土地上未經
保存登記建物即地下2、3、4層面積共11,101.8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經原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於86年5月16日獲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無權占有伊所有系爭土地如附圖849A、858A、859A共3,088.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建物A部分),受有利益,致伊受有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應構成不當得利。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自86年5月16日起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伊6,211萬4,000元及自88年5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58萬8,083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僅就1,312萬5,785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35萬6,177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嗣並減縮請求自86年5月16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9萬4,136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按月給付35萬6,177元。上訴人並於本院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伊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309萬4,136元及自89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按月給付伊35萬6,177元。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瑞豐公司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系爭合建契約取得在系爭土地上建築之權利,且伊於86年5月16日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上訴人則至87年8月18日及88年2月2日始分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即預見有伊所有之合法建物存在,仍予買受,上訴人應已默認伊有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而成立租賃契約,伊對系爭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上訴人既未請求伊協議租金之數額,亦未請求法院核定租金,不得逕請求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因瑞豐公司對上訴人原已取得基地利用權,上訴人並輾轉自黃世鐘再次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而伊則因拍賣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與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土地與房屋同屬一人之情形未盡相同,惟仍應類推適用而成立租賃關係,然上訴人並未保持系爭土地合於用益目的之狀態,致伊無法使用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伊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支付租金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面積共3,387.87平方公尺,原為易正隆所有,嗣易
正隆依其與上訴人、瑞豐公司間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於83年10月18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嗣因易正隆未清償新竹商銀之貸款,經新竹商銀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由黃世鐘於86年9月10日拍定。上訴人於86年9月17日與民興公司共同買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849、859地號於87年8月18日,另858地號於88年2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㈡黃世鐘、民興公司將其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所得主張之一
切權利於88年3月15日讓與上訴人,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2紙形式上為真正(見原審卷㈠第214、215頁)。㈢系爭建物經原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
事件(債務人瑞豐公司)予以拍賣,由被上訴人拍定,原法院於86年5月16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由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
㈣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為如附圖所示849A、858A、
859A(即系爭建物A部分),面積共3,088.24平方公尺(見原審判決複丈成果圖、原審卷㈠第139頁)。
㈤上訴人及民興公司於96年8月間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薛枝增,
並於同月30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見本院卷㈠第204頁)。
四、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自86年5月16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應負返還之責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法定地上權而為有權占有?㈡兩造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土地,而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如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是否僅得就系爭建物占預計興建大樓之百分之十三點六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否成立法定地上權
而為有權占有?⑴按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
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由當事人協議定之。協議不諧時,得聲請法院定之。96年9月28日修正施行前之民法87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76條第1項之法定地上權,須以該建築物於土地設定抵押時業已存在,並具相當之經濟價值為要件(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查,系爭土地原為易正隆所有,經其於80年12月10日以
之與同段853地號土地為共同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億元之抵押權予新竹商銀,存續期間自80年12月20日起至110年12月19日止,因易正隆未依約清償其對新竹商銀積欠之債務,而由新竹商銀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由黃世鐘於86年9月10日拍定,有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32至37頁、卷㈡第20至28頁)。而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則係由瑞豐公司於83年8月2日與易正隆及上訴人簽訂系爭合建契約,並由瑞豐公司於84年8月11日取得臺北縣政府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嗣於85年8月9日向臺北縣政府申報開工核准在案,亦有建造執照1件、臺北縣政府89年8月1日89北工施字第288238號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163至168頁、卷㈠第43、96頁),足證易正隆於80年12月10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予新竹商銀時,其上並無系爭建物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被上訴人自無從取得法定地上權。
㈡兩造是否成立租賃關係?本件有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
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土地,而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⑴被上訴人又抗辯:伊係合法買受系爭建物在先,上訴人買
受系爭土地時明知伊所有系爭建物合法存在,自有默認伊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而成立租賃關係,伊併得請求辦理地上權登記,並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伊為有權占有等語。
⑵按土地及其土地上房屋同屬一人所有,而僅將土地或僅將
房屋所有權讓與他人,或將土地及房屋同時或先後讓與相異之人時,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年限內,有租賃關係,其期限不受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425條之1固有明文。且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457號判例推斷土地承買人默許房屋承買人繼續使用土地,以及民法第425條之1推定土地受讓人或房屋受讓人與讓與人間或房屋受讓人與土地受讓人間,在房屋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存在,乃以土地及其上之房屋同屬一人所有為前提(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經查,系爭土地中849、858地號(重測前之新店市○○○
段七張小段23、21地號)原係登記為祭祀公業 劉秉業 所有,於79年6月1日調解移轉予易正隆,另859地號(重測前之大坪林段七張小段23之3地號)原即係易正隆所有,系爭土地嗣於83年10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於87年6月1日因拍賣而由黃世鐘拍定,其中849、859地號土地於87年8月18日、858地號於88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民興公司各二分之一,其中民興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復於89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 楊士登 ,再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民興公司,此觀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1至13頁)即明,並經原法院依職權向臺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手抄本、異動索引、77年地籍資料電子化後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附表查明屬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92年6月1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5949號、92年7月16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7606號、92年8月13日北縣店地登字第0920019349號函暨各該謄本、異動索引在卷可按(見原審卷㈡第40至
128、138至157、171至173頁)。⑷次查,上訴人於83年8月2日與瑞豐公司、易正隆簽訂系爭
合建契約,約定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地上18層、地下4層之建物,並以瑞豐公司、易 陳淑貞 等為起造人,向臺北縣政府申請核發84年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其起造人除瑞豐公司、 易陳淑貞 外,尚有上訴人、福豪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豪公司),系爭建物地下2至4層起造人則由所有起造人共同應有部分,此觀系爭建物之建造執照及起造人名冊之記載即明(見原審卷㈠第43至48頁)。又依系爭合建契約第5條約定,其興建地下層之工程款由易正隆、瑞豐公司負擔,興建地上層之工程款則由上訴人負擔(見原審卷㈡第166頁反面),故上訴人雖係系爭建物建造執照上之起造人,惟其並未實際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係由瑞豐公司、易正隆出資興建,於完工時始由全部起造人依應有部分共同取得所有權,惟系爭建物完工前即因瑞豐公司積欠訴外人 林麗雲 債務,經林麗雲聲請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系爭建物,而由被上訴人拍定,系爭建物既從未完工,在拍定前自仍屬出資興建人即瑞豐公司、易正隆所有,尚難認上訴人已依系爭合建契約而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於前揭執行事件中,亦曾於86年3月24日具狀主張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並非同一,亦無租賃關係存在(見原法院85年度民執字第8101號卷㈡第
31頁),上訴人雖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其既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系爭土地及系爭建物即從未屬於同一人所有,自與民法第425條之1之規定不符,況系爭建物既未完工,亦無從於其使用年限內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抗辯其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成立租賃契約,尚無足採。
⑸被上訴人又抗辯:瑞豐公司基於系爭合建契約係有權於上
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並合法取得84年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上訴人既同意瑞豐公司於其所有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系爭建物即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伊復係合法拍定系爭建物,伊亦係有權占有系爭土地等語。
⑹按合建契約僅有債之效力,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
人,土地所有人如已將土地出賣並移轉其所有權於他人,則房屋所有人或其承受人,不得再執合建契約之約定,對土地承買人主張其有使用土地之權利(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與瑞豐公司、易正隆簽訂系爭合建契約,約定於系爭土地及其他建築基地上共同興建地下4層、地上18層之建物,並以瑞豐公司、易陳淑貞等為起造人,申請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固有系爭合建契約、建造執照各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頁以下、卷㈠第43頁)。惟查,前揭建造執照應於領照後6個月內開工,自開工核准日起55個月完工,並於85年8月9日申報開工(見原審卷㈠第96頁),嗣因瑞豐公司之債權人林麗雲聲請原法院強制執行尚未完工之系爭建物地下2至4層,致系爭建物未再繼續興建,迄今猶未興建完成,亦有系爭土地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證物袋內、本院卷㈡第160頁),且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復經臺北縣政府於95年9月1日撤銷其建造許可,亦有臺北縣政府95年9月1日北府工建字第095051957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6、167頁),該建造執照即溯及既往而失其效力,是瑞豐公司就系爭合建契約所負興建系爭建物義務顯已陷於給付不能。系爭建物興建所憑之建造執照既經撤銷,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嗣後因建造執照遭撤銷已不存在。又被上訴人雖係系爭建物之承受人,惟系爭合建契約僅存在於契約之當事人即瑞豐公司、易陳淑貞、上訴人及福豪公司之間,被上訴人既非系爭合建契約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說明,其執系爭合建契約之約定,對抗系爭土地承買人之上訴人,主張有使用土地之權利,自非有據。
⑺又兩造間既無民法第425條之1之適用,即不成立租賃契約
,則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未依民法第423條規定提供合於使用收益之土地,伊得依民法第264條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云云,即於本件爭點無涉,本院毋庸再予審酌。
㈢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
償?如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其得請求之數額為若干?是否僅得就系爭建物占預計興建大樓之百分之十三點六之比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⑴復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判例參照)。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詳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⑵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關於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之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屋位處臺北縣新店市○○路○○巷內,右鄰家樂福量販店、左鄰捷運七張站,介於新店市○○○○○道北新路及中興路之間,交通便利,商業活動及市況均甚繁榮,有上訴人提出之草圖、電子地圖各1件、照片8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32頁、本院卷㈡第159至163頁),並經原審至現場勘驗明確,制有勘驗筆錄1件在卷可參,復有如附圖所示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第133至136、139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併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認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上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允當。
⑶本件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A部分占有如附圖所示849A、
858A、859A之面積分別為2,196.61、314.31、577.32平方公尺,合計為3,088.24平方公尺(見原審卷㈠第136頁),系爭土地83年7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86年7月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600元,89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3,840元,96年7月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萬5,280元,業據上訴人提出新店地政事務所98年1月15日北縣店地價字第0980000661號函1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203頁)。上訴人係於83年10月1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於87年6月1日因拍賣而由黃世鐘拍定,其中849、859地號土地於87年8月18日、858地號於88年2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民興公司各二分之一,其中民興公司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復於89年4月27日移轉登記予楊士登,再於89年9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民興公司,上訴人並受讓黃世鐘、民興公司就系爭土地對被上訴人得主張之一切權利,嗣上訴人及民興公司於96年8月30日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薛枝增等情,亦有新店地政事務所系爭土地77年地籍資料電子化後所有權登記異動情形表及上訴人提出債權讓與同意書2件在卷足稽(見原審卷㈡第172頁、卷㈠第214、215頁),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5月16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309萬4,136元部分,於785萬6,48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見附表㈠);暨自89年7月1日按月給付35萬6,177元部分,於每月21萬3,706元之範圍內(計算式見附表㈡),共計2,622萬9,386元,洵屬有據(計算式見附表㈢)。再扣除民興公司自89年4月27日至同年9月14日將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楊士登之部分98萬2,737元(計算式見附表㈣),共計上訴人得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524萬6,649元(計算式見附表㈤)。
⑷被上訴人又抗辯:伊所有系爭建物僅占系爭土地上之建物
興建完成後之全部建物樓層面積比例之百分之十三點六,故不當得利亦應以百分之十三點六比例計算云云。惟查系爭建物興建之建造執照即臺北縣政府84店建字第1313號建造執照已經臺北縣政府撤銷,且上訴人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即86年5月16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系爭土地上均僅有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並無其他興建完成之樓層或建物存在,故被上訴人抗辯應以興建完成後之總樓層22層(即地上18層、地下4層)與系爭建物共3層比例即二十二分之三,約百分之十三點六計算,洵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土地及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所有權從未同屬一人所有,被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無法律上原因,為可採。被上訴人抗辯:伊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有法律上原因,為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849A、858A、859A面積共3,088.24平方公尺,給付自86年5月16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524萬6,6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既屬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就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再為審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楊絮雲法官周舒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書記官秦仲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上訴人得請求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6年5月16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即下述㈠)加計││89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之不當得利(即下述㈡),減││去民興公司自89年4月27日起至89年9月14日移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予楊士登部分(即下述㈣)。│├───────────────────────────┤│㈠上訴人請求自86年5月16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之不當得利││1,309萬4,136元部分:││①86年5月1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共1.5個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2,800元),計算式:││1萬2,800元/㎡×3,088.24㎡×6%÷12個月×1.5個月=││29萬6,471元。││②86年7月1日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共3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600元),計算式:││1萬3,600元/㎡×3,088.24㎡×6%×3年=756萬12元。││③上訴人得請求:①+②=785萬6,483元。│├───────────────────────────┤│㈡上訴人請求自89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每月應給付35││萬6,177元部分:││①89年7月1日起至96年8月29日止共7年60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萬3,840元)。││②每月得請求之金額為:1萬3,840元/㎡×3,088.24㎡×6%││÷12個月=21萬3,706元。││③上訴人於此期間得請求:21萬3,706元/月×12個月×(7││年+60日/365日≒7.1644年)=1,837萬2,903元。│├───────────────────────────┤│㈢上開㈠+㈡=2,622萬9,386元。│├───────────────────────────┤│㈣又民興公司移轉予楊士登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即89年4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共65日約0.1781年、同年7月1日起至9月14日││共76日即約0.2082年:││(1萬3,600元/㎡×3,088.24㎡×6%×0.1781年=44萬││8,813元)+(1萬3,840元/㎡×3,088.24㎡×6%×0.2082││年=53萬3,924元)=98萬2,737元。│├───────────────────────────┤│㈤故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㈢-㈣即2,524萬6,649元,計算式││:││㈢-㈣:2,622萬9,386元-98萬2,737元=2,524萬6,64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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