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訴字第3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訴字第3671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佳瑤律師
李育敏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46號,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核退偵字第5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壹支沒收。
事實
一、丙○○係少年連○○(年籍詳卷)之朋友,而甲○○為少年周○○(年籍詳卷)之叔叔,連○○與周○○因先前發生糾紛後,竟於民國93年6月15日下午6時許,由連○○夥同丙○○在內之數人(其餘人等姓名、年籍均不詳),周○○則由甲○○及父親乙○陪同,相約在臺北縣中和市○○街○巷○弄附近之嘉穗公園談判。詎丙○○為防患未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竟於當日向住於台北縣土城市○○街不詳真實姓名綽號「 阿國 」友人,借用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直徑7.9MM金屬彈頭之土造子彈3顆(其中2顆無殺傷力),而無故持有,並於談判時攜至現場。
因雙方一言不合起衝突,丙○○欲震懾甲○○,竟持上述改造手槍對空鳴放1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致生危害於安全,續而持西瓜刀追砍甲○○(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後述)。嗣雙方扭打在地,而乙○亦隨後趕至現場,並從丙○○手上搶下上述改造槍枝,甲○○則從丙○○手上搶下西瓜刀,警方亦在同時趕到現場,並將三人逮捕,始悉上情,並扣得西瓜刀1支、改造手槍1支、土造子彈2顆(送鑑定試射用罄,1顆可擊發具殺傷力、另1顆發射動能不足,不具殺傷力)遺留於現場之彈殼1個、柺杖鎖1支等物。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辯護意旨雖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27261號槍彈鑑定報告書無證據能力云云。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之規定,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參照)。本件扣案槍枝、子彈,經由查獲之警察單位依轄區檢察署檢察長事前概括選任槍彈鑑定機關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實施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是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27261號槍彈鑑定書,自具證據能力。辯護意旨主張上述鑑定書無證據能力云云,容屬誤會。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於上揭持有改造槍枝、子彈,及與甲○○談判過程,對空鳴發1槍之事實,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辯稱:不知上述槍枝、子彈具殺傷力,亦無任何恐嚇之犯意云云。經查:
(一)查扣之上述改造手槍1支、子彈2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之子彈,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2顆,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7.9mm金屬彈頭),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1顆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3年7月23日刑鑑字第0930127261號槍彈鑑定書及9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700144709號函附槍彈鑑定說明附卷可稽(見93核退偵字第519號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6、47頁)。至被告於現場擊發之子彈1顆,僅於事後尋得彈殼1個,又無實物遭射擊毀損之跡證,足資研判該發子彈發射動能具殺傷力與否?自應從有利被告認定,認不具殺傷力。
(二)辯護意旨雖否認上開鑑定報告之鑑定方法,未依實際試射之檢驗方式,測試扣案槍枝之發射動能,無從證明該槍枝具殺傷力云云。惟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再矚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就扣案搶枝依實際試射法進行鑑定,該局亦覆稱:「送鑑槍枝業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定之『性能檢測法』鑑定完畢,確認具殺傷力無誤,考量正確、合法及安全等原則,已無需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有該局97年11月27日刑鑑字第0970144709號函1紙足稽(見本卷第46頁)。從而,辯護意旨所指:依性能檢驗法無從證明扣案槍枝具殺傷力云云,殊難憑採。
(三)被告又辯稱:伊不知查扣之槍支及子彈具殺傷力,亦無恐嚇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因欲與對方談判,對方人很多才向住在土城市綽號「阿國」男子借用本案查扣之改造但手槍等語(見本院97年12月23日審理筆錄第8、9頁)。可知其借用本案槍枝,係恃以談判之用,如不具殺力傷力,何足當之?而其所述「改造手槍」乙節,亦與鑑定報告所載「‧‧槍枝為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事實吻合,況其原審審理時,對於查扣之槍、彈具有殺傷力之事實,亦認罪不諱。均足徵被告對於上述槍枝、子彈具有殺傷力,知之甚詳,其推翻原審之自白,改辯稱:不知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自難據信。
(四)上揭事實欄所載之恐嚇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談判時對空鳴槍之情。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證稱:「我看到他(指被告)拿槍對著我,距離約二十公尺,我就閃並跑到死巷,‧‧‧他拿槍對著我,有聽到碰一聲,‧‧我跑到死巷子的時候,躲到機車後面,我躲在機車的時後,有聽到槍聲,‧‧」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若合符節,並有現場查扣之彈殼1個足稽,此部分對空明鳴槍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害人甲○○見被告舉槍旋閃躲逃避於機車之後,已經證人甲○○證述如上。雖被告否認有恐嚇犯意,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怕對方攻擊,鳴槍之目的要嚇對方等語(見本院98年2月3日審理筆錄第9頁),顯然其於鳴槍之際,有震懾威嚇之認識及意欲至明。再者,持改造手槍,對空鳴放1發之舉措,衡諸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咸認為寓有加害生命、身體之意涵,足使他人心生畏懼,致失危害於安全,此由被告舉槍後,甲○○倉皇躲閃並逃避於機車之後,可見一斑,被告所辯:無恐嚇犯意云云,殊無足取。
(五)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事實欄所載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可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法律適用、變更法條、原判決撤銷及量刑之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⑴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
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修正前之該條例第11條第4項法定刑原規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該條例則刪除第11條規定,並將原第11條第4項規定改至第8條第4項,法定刑則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是以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
⑵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日施行(下稱修正後之刑法),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即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且就比較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擇用整體性原則),此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⒈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本件被告所犯
上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罪2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⒉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
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公布施行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五款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⒊修正後刑法第38條關於得沒收物之規定,較修正前
之範圍擴大,比較修證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規定。
⒋再刑法有關易服勞役(包括其折算標準)之修正,
乃相當於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故行為後有關易服勞役之規定有所變更者,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法之「從舊從輕」比較;且所謂比較新舊法應整體適用,不能割裂適用,乃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並不包括易服勞役在內之易刑處分,故事關刑罰執行之易刑處分仍應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判決意旨)。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42條第2項關於得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原規定:「易服勞役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按:此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台幣後,應以新台幣900元折算為1日)及修正前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原規定:「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但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及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5項前段規定:「罰金總額逾一年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一年之日數比例折算」。是以修正後關於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金額提高,將使易服勞役之日數減少,倘修正後之易服勞役折算結果未逾6個月者,應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倘超過6個月者,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⑶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謂:「刑法24
年施行後,為解決國民所得經濟水準已大幅提昇問題,有關罰金與罰鍰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訂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除罰金以一銀元折算三元新臺幣外,並將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為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再提高倍數,亦即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視前開情形分別提高為三十倍或三倍。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爰為第二項規定。」,是從立法理由知,該條立法之目的即在避免比較新舊法之煩瑣,且該條係屬準據法之特別規定,無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有關規定,再行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本件上開刑法第305條第1項罰金刑最高額部分係屬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於法律之適用自應就新法之法定刑變更為新臺幣,並提高其罰金刑金額為30倍,附此敘明。
(二)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按該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因該適用之法條並無任何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及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5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乃係關於想像競合犯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須比較新舊法)。所犯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與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具有方法結果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論處。
(三)變更法條:公訴意旨雖指被告丙○○在追趕甲○○之過程中,明知所持有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朝他人射擊,將可能造成人員死亡之結果,竟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向甲○○開槍射擊,幸未擊中,指其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為其主要之論據。惟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只有從山上跑下來之前對空鳴1槍,並未對甲○○射擊,亦無殺人犯意等語。經查:
㈠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必其指訴,無有瑕
疵,且查與事實相符,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日(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3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甲○○於警詢固指訴被告持槍朝其射擊1槍未中,續而持西瓜刀砍殺,並對空鳴放4、5槍云云(見偵字第10093號卷第11頁背面、第12頁正面);偵查中則指稱:朝其開2槍等語(見核退偵字第519號卷第21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時改證稱:「我看到他拿槍對著我,距離約二十公尺,我就閃並且跑走到死巷子,我知道丙○○有拿槍對著我,但我不知道他有沒有扣板機,好像有,好像沒有,因為我那時候閃都來不及。(九十三年六月有去警局做筆錄,你說丙○○先開槍未擊中,且有對空鳴槍四、五槍,為何與你剛才所述不符?)他有沒有開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拿槍對我,我有聽到碰一聲,到底有沒有對我開槍我不知道。對空鳴槍我不知道,我只知道他對著我要開槍。(你之後在偵查中有說你看到 周志昇 被追殺,你拿拐杖鎖阻擋,丙○○就拿槍朝你開槍,之後你逃跑,他又朝你開槍,所以他當天有朝你開二槍?)丙○○拿槍對著我,我跑到死巷子的時候,躲到機車後面,就被他拿西瓜刀砍傷。我跑的時候,我躲在機車的時候有聽到槍聲,但是不知道為什麼沒有打到我,因為那時候距離我很近,結果他就拿西瓜刀砍傷我」等語(見原審97年5月22日審判筆錄第4頁以下)。足認證人甲○○就案發當日被告曾否舉槍朝伊射擊?射擊之次數,前後互不一致,即當天再場之另1名證人乙○於警詢亦僅證稱:被告於追逐甲○○之經過有對空鳴槍,亦未指證被告曾朝甲○○射擊之情(同上偵字第10093號卷第14頁背面)。足認甲○○指訴之內容存有明顯瑕疵,殊難遽採為被告有射殺甲○○之認定。㈡證人即偕同甲○○至現場談判之乙○於警詢並未指證
被告持槍朝甲○○射擊之情,已如上述,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稱:「我兒子周○○跟人家有糾紛,他們約在嘉穗公園那邊,我下班之後我就找我弟弟甲○○一起過去要講一講,還沒有到山上,在下面的時候,我看到有四、五個年輕人拿西瓜刀追下來,他們看我們來,又跑回山上去,我弟弟甲○○下車就往上面跑,就看到丙○○從山上下來,在樓梯的時候就對空鳴槍,甲○○就跑,丙○○就在後面追,追過我旁邊的時候我要擋也來不及,丙○○手上拿槍又拿西瓜刀,我從後面追上去的時候,我看到甲○○跑到一個死巷子,已經被丙○○用西瓜刀砍傷,我就上前搶丙○○的槍,我將他壓在地上,槍被我搶過來,我拿槍押他走了約差不多二十公尺,警察就來了。(你後來還有沒有看到丙○○跑下來之後對甲○○開槍?)我在後面,我到的時候,我看到甲○○已經全身都是血,我沒有看到在死巷子的時候丙○○有沒有對甲○○開槍。
(你後來有跟警察去現場找彈殼?)有,找到一顆。(丙○○對空鳴幾槍?)我在旁邊看,他是有擊發二次,但是因為我距離有六十幾公尺,且在現場只有找到一個彈殼,所以我不敢確定他有開幾槍,三、四個刑警在現場只有找到一個彈殼。(你在警局時為何說丙○○對空鳴槍四、五發?)因為當時現場蠻緊張的,我知道他有擊發,但是在現場找不到彈殼,他有扣
四、五次扳機我知道,但是沒有找到彈殼,也不能夠確定都有擊發。(你在93年9月3日所提的答辯狀,你說你在車上裡面看到有人持槍對著你弟弟甲○○開槍,現在你說你看到丙○○持槍對空鳴槍,為何你這樣講?)他是從山上下來的樓梯開槍,但是不是往下打,所以不可能打到人。我當時是有聽到三、四聲卡的聲音,我是認為有擊發,但是都找不到彈殼」等語(見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6頁以下)。可知證人乙○於警詢及原審一致陳稱:被告係對空鳴槍等語,參以證人甲○○上述警詢所陳:被告曾對空鳴槍之情、證人連○○於原審證稱:不知槍聲從何來,只聽到1聲等語(同上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及現場僅查扣得擊發後退膛之彈殼1個各情,綜合研判,足堪認定被告所辯:當日未朝甲○○開槍,只有對空鳴放1槍等語非虛。不惟如此,本案查扣之改造手槍及子彈2顆經送驗結果,槍枝可擊發,其中1顆子彈具殺傷力,已於有罪判決理由敘明,而依證人乙○所證可知其由被告手中奪下改造手槍時,被告係1手持西瓜刀,1手持改造手槍,當時甲○○已被砍傷等情。從而,依當時被告與甲○○所處情況,被告如有意殺害甲○○?逕行開槍即可,竟然捨此不為,是其殺害對方之犯意,至無明灼。所辯僅對空鳴槍震懾對方,並無殺人犯意,應可採信。
㈢綜上各情,被告丙○○在事發現場,應僅有對空擊發
1槍以震懾被害人之行為,公訴意旨所指,朝被害人射擊1槍之事實,尚屬不能證明,自難遽以殺人未遂罪相繩,惟其持槍鳴放之恫嚇被害人甲○○所為,既經起訴,且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自得變更檢察官引用之法條,改依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論擬,特予敘明。
(四)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量刑㈠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認定被告持有具殺
傷力之子彈2顆,尚與事實不符;另就被告鳴槍恫嚇被害人所為,漏未依刑法第305條論擬,適用法條亦有違誤。雖檢察官上訴仍指被告鳴槍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被告上訴否認違法有槍枝、子彈,均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係為友人出面談判,持有槍、彈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之危害已屬嚴重,復持以對空鳴槍恐嚇危害安全,尤無可取,持有槍枝子彈之性能、數量,於本院審理推翻原審之自白,諸多飾卸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其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於該條例施行後始經緝獲到案,故依據該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1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又土造子彈1顆業經試射用罄,剩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功能,失其違禁物性質,另扣案之彈殼1顆、試射用罄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所餘之彈頭及彈殼,亦非屬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品與本件無涉,依法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於前開時地,又基於傷害之故意,持西瓜刀向甲○○砍7刀,致甲○○受有頭部、臉部撕裂傷、左肩撕裂傷併肌肉斷裂、左胸壁及左前臂撕裂傷等傷害,而甲○○亦不甘示弱,基於傷害之故意,持柺杖鎖反擊,致丙○○受有左上下眼瞼三處撕裂傷、左額頭挫擦傷、左大腿五處割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丙○○被訴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業已和解,有和解書及告訴人甲○○撤回狀各1件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係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之裁判上一罪牽連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2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3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