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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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富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113年度偵字第17625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楊富洲犯如附表一所示之拾壹罪,各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辛○○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附表一編號1至11所載竊盜犯意,為各該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各該編號所載之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各該編號之人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辛○○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11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害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11「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⒈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⒉被告所犯上開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至附表一編號2、5、7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於案發時固為未滿18歲之人,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被告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告訴人之實際年齡(見本院卷第176頁),以被告係隨機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行竊上揭告訴人或被害人書包及背包,而依卷附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或依書包或背包之扣案物品照片,均難以認定被告行竊之時足以知悉所有人或持有人之年紀為何,有附表一編號2、5、7卷附照片可查,卷內又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併予敘明。
⒊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因毒品、竊盜等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後,合併定應執行刑4年確定,於112年8月7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上開前科,並主張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案多次竊盜所犯係相同罪名,足見被告不知悔改,請求本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累犯規定之要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刑法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依該解釋意旨,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審酌被告前案之部分罪質與本案相同,是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且除上開構成累犯所評價之犯行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見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揆諸上開大法官解釋意旨,本件被告本件所犯11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⒋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並未與附表一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暨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犯行,犯罪時間約在2個月內,竊盜手段相似,及所竊財物價值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即各次犯行竊得之財物,除附表一編號7、9、10、11被害人物品經扣案後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足佐,餘告訴人部分物品未經扣案,且卷內無被告已實際返還或賠償之事證,惟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6、8犯罪事實欄內所示被告所竊得其中之身份證件、錢包鑰匙、信用證件及課本等物品因均具有相當之專屬性,或本身作為財物而言欠缺合法交易價值,縱不予宣告沒收,亦與刑法犯罪所得沒收制度之本旨無違,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該等物品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其餘竊得之財物如附表二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出處備註1癸○○/告訴人辛○○於113年3月19日晚間9時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以不詳方式開啟癸○○停放在左揭地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所犯毀損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竊取置物箱內癸○○所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元及流星流線感純銀/鑽石紀念對戒1指。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72至74頁)2.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69至71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2李○榐/被害人<起訴書漏未遮隱,應予更正>辛○○於113年3月23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徒手竊取李○榐所有、放置在機車腳踏板上之屏榮高中書包1個(內有AIRPOD無線耳機1副、住家與機車鑰匙、行動電源1個、書本、筆記、水壺與維他命B群等財物)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85至88頁)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81至82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3丁○○/告訴人辛○○於113年3月23日晚間9時1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對面,徒手竊取丁○○所有、吊掛在機車腳踏板上方掛勾之4袋水果(蓮霧、木瓜、茂谷柑)及蛋糕1袋。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94至98頁)2.113年3月23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0至91頁)3.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92至93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4丙○○/告訴人辛○○於113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23日,應予更正)凌晨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內「城市光廊」處,見丙○○酒醉躺在石椅上休息時,徒手竊取丙○○所有、置於身旁之香奈兒單肩包1個(內有錢包1個、提款卡、身分證、健保卡、住家鑰匙、現金約1200元)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104至109頁、偵一卷第55至62頁)2.113年3月24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01至103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5李○臻/被害人辛○○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對面機車停車格,徒手竊取李○臻所有、放置在車號000-0000機車腳踏板上之書包1個(內有數學課本1本、假人頭1個、美髮工具1組、身分證及現金150元)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一卷第9至15頁)2.113年3月28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7至8頁)113年度偵字第17625號6戊○○/告訴人辛○○於113年4月10日凌晨3時2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前置物箱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駕照、行照及現金約3300元)1.指認盤查照片(警二卷第117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118至119頁)3.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3至114頁)4.113年4月11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15至116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7乙○○/告訴人辛○○於113年4月13日晚間7時許前某時、在高雄市○○區○○○路○○○○○○○○○0號出口旁,徒手竊取乙○○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NIKE後背包1個(內有身分證、皮夾1個及廣告顏料瓶12個)1.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29頁)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7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7頁)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8庚○○/告訴人辛○○於113年4月19日晚間8時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對面,徒手竊取庚○○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上之皮夾1個(內有金融卡、信用卡、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及現金約3000元)1.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124至126頁)2.113年4月19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22至123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9己○○/告訴人辛○○於113年4月22日上午7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湯姆熊」店內,徒手竊取己○○所有、放置在椅子上之NIKE後背包1個(內有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皮夾1個、現金400元、粉色零錢包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起訴書漏載粉色零錢包1個、小米行動電源1個,應予補充>)1.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一卷第35頁)2.扣押物品照片(偵一卷第39頁)3.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一卷第39至47頁)4.查獲照片(偵一卷第47頁)5.113年4月22日警詢筆錄(偵一卷第31至32、33至34頁)113年度偵字第14051號10壬○○/被害人辛○○於113年5月1日晚間7時48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壬○○所有、放置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置物箱內之AppleMacbookAir筆記型電腦1部。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33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134至138頁)3.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30至132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11王○○/被害人辛○○於113年5月1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二路與自立二路口,見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鑰匙疏未取下,即以該鑰匙發動前開機車而竊取之。1.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150頁)2.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二卷第151至153、155頁)3.失竊機車照片(警二卷第154頁)4.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1至143頁)5.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4至145頁)6.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6至147頁)7.113年5月2日警詢筆錄(警二卷第148至149頁)113年度偵字第15372號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1附表一編號1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流星流線感純銀/鑽石紀念對戒壹指,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附表一編號2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IRPOD無線耳機壹副、行動電源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附表一編號3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肆袋水果(蓮霧、木瓜、茂谷柑)及蛋糕壹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附表一編號4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香奈兒單肩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附表一編號5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假人頭壹個、美髮工具壹組及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附表一編號6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附表一編號7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附表一編號8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9附表一編號9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附表一編號10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1附表一編號11之犯實事實欄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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