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浚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浚祐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浚祐因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受刑人雖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受刑人是否同意聲請定執行刑調查表」勾選「請求不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檢察官原係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誣告罪,調查受刑人是否針對上開共3罪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此有附於上開調查表後之罪刑一覽表可稽。因受刑人陳述不聲請合併定刑之意見,故檢察官僅就本件附表所示均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2罪,基於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且該規定不因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與否而受影響,故本件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係屬合法,本院仍應依法定刑。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名,並考量各次犯行之時間、手法,暨受刑人對於本件聲請定執行刑表示之意見,依據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性原則而為裁量,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執畢,惟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前已執行之部分,尚不影響受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意圖避免替代役之徵集,而應受徵集,無故逾應徵期限五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1.8.9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112.9.6本院112年度簡字第1892號112.10.122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000年00月間某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82號113.2.17本院112年度簡字第4182號113.4.9備註:編號1部分已執行完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