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6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金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金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金寅(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各該犯罪行為相隔時間、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案情相對單純,且因受定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拘束,裁量之範圍有限,可資減讓之刑期幅度亦微,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民國)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1洗錢防制法罰金新臺幣3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不在本次定刑範圍)112年4月24日至112年4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987號113年3月27日同左113年5月1日2竊盜罰金新臺幣1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10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3號113年5月27日同左113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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