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盟元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緝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盟元被訴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盟元於110年11月16日1時5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下稱昭明派出所)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持未具有殺傷力之黑色空氣槍(俗稱BB槍)掃射該派出所大門後,造成該派出所大門右側玻璃門碎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昭明派出所。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23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至於毀損罪係以滅失或減少財產之價值為其侵害内容,所保護者乃財物之用益價值及交換價值,對應言之,在於保護財物之用益權及處分權,故凡對於財物享有用益、處分之權責,例如所有人、承租人、借用人等,均得為毀損罪之直接被害人。
三、經查,經本院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就本案昭明派出所大門玻璃門碎裂,致令不堪使用之行為人,有無提出告訴乙節,經該分局以113年6月14日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2115900號函復,不提出毀損告訴,有該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頁),查林園分局係昭明派出所大門之處分權人,既表明不提出告訴,且卷內並無任何委任告訴或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之書狀或筆錄供參,綜合前情,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涉被告毀損部分,尚無合法告訴權人提出告訴,故應認本件未經合法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雅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