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7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仁忠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代理人 李淑妃 律師相對人即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葉佐炫 相對人即債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理人 翁千雅 相對人即債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即債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楊智能 代理人 鄭穎聰 相對人即債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郭水義 相對人即債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權人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仁忠不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惟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條、第134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1號受理,於111年12月27日調解不成立,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經本院於112年7月5日以112年度消債更字第19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嗣經本院112年12月6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44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因清算財團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0元,於113年3月28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78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本院函詢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未表示同意債務人免責。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
2.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本件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
3.債務人於112年7月5日開始更生程序後之情形⑴112年7月至113年2月在豐宇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宇公司
)工作,每月薪資如附件所示,113年3月起為臨時工,每月收入15,000元,此據其陳明在卷(本案卷第127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129至143頁)、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145至173頁)、勞保局被保險人勞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2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13頁)等在卷可稽。準此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工作收入為392,439元(計算式詳附件)。
⑵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
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而112年度、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為13,088元,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本案卷第127頁),並未提出超過上開基準金額之證據,並非可採,仍應以13,088元計算。準此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必要生活費用為157,0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⑶債務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5,000元,經查,其父親王貴
良係35年生,112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147元,113年度調高為4,424元,此有戶籍謄本(更卷第13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81至8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7月1日函(本案卷第113至115頁)在卷可佐,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因 王貴良 與債務人胞弟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屋支出所佔比例(112、113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為13,088元),扣除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更卷第131頁),於112年度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980元【計算式:(13,088-4,147)÷3=2,980】;於113年度債務人每月應負擔2,888元【計算式:(13,088-4,424)÷3=2,888】。逾此範圍,難認可採。準此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扶養父親必要費用為35,208元(2,980×6+2,888×6=35,208)。
⑷準此,債務人於開始更生後合計112年7月至113年6月之收入
為392,439元,扣除自己157,056元及父親35,208元之必要生活費用,仍有餘額。
4.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109年11月至111年10月)之情形⑴於109年11月至110年8月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4,000元,11
0年9月20日至111年2月18日在監執行,勞作金收入共1,605元,接見及匯票收入共13,786元,111年3月至4月任臨時工,每月收入約12,000元,111年4月26日至5月19日於國庭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國庭公司)任職,收入共45,500元,111年5月26日起於豐宇公司任職,111年5月實領收入10,923元,111年6月至10月每月收序依序為55,510元、56,128元、52,281元、56,375元、63,154元;前於110年6月7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30,000元。
⑵上開情節,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15至19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8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更卷第61頁)、存簿暨帳戶餘額證明書(更卷第99頁、第107至129頁)、在監押紀錄表(更卷第163頁)、出監證明書(更卷第205頁)、法務部○○○○○○○○○函(更卷第233至239頁)、國庭公司陳報狀(更卷第63頁)、豐宇公司陳報狀(更卷第41頁)、薪資表(更卷第77至93頁、第249頁)、收入切結書(更卷第97頁)等附卷可證。足認其聲請前二年可處分所得為549,262元。
⑶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每月支出14,000元(無
房屋租金,調卷第18頁)乙情。而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109年度至111年度各為15,719元、16,009元、17,303元,因債務人並無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6%後金額依序為11,890元、12,109元、13,088元,而其中債務人在監執行期間,因監獄已有提供食宿,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因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3,000元為度,債務人主張每月均為14,000元,並無提出高於上開標準之證據,並不可採,仍以上開基準計算,合計二年之結果為243,356元(計算式詳附件)。
⑷關於扶養支出部分,債務人稱須負擔父親之扶養費,每月5,0
00元(調卷第18頁)。經查,王貴良於109年度申報所得為100,900元(薪資所得)、110年度至111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4,119元,112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4,147元,此外於108年12月31日至110年4月23日加保「大正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職保投保薪資27,60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第165至167頁、第23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第16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第17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第195至197頁)、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本案卷第59頁)附卷可參。可見王貴良除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外,於109年1月至110年4月仍有在保全公司工作,因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實際扶養王貴良之期間應為110年5月至111年10月,經扣除王貴良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後,由債務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各負擔1/3,其應負擔51,203元【計算式:《(12,109×8+13,088×10)-(4,119×18)》÷3=51,203】。
⑸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之可處分所得549,962元,扣除自
己243,356元及扶養父親51,203元之必要生活費用,尚餘254,703元。
5.而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0元,低於該餘額254,703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債權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第134條其他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庭法官陳美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黃翔彬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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