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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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0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00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瓊婷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03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瓊婷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行以下更正為「……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 譚學謙 ,使譚學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補充不採被告梁瓊婷(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意,辯稱:我當時聽我朋友說,告訴人把我的表妹帶走還打她,我才會打電話找告訴人,叫他不要對我表妹動手,才會跟他說這些話等語。惟按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指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等事通知他人,使其心發生畏怖心理,所表示者在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以致被恐嚇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罪即構成,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查被告附件所示言詞提及「要把你拖去處理後埋掉,還要請你吃土豆」等內容,顯係欲對他人生命、身體加害之惡害通知,堪使聽聞者擔憂生命、身體可能遭受侵害而心生畏怖,且告訴人確因被告上開行為而心生畏懼並報警處理,是其客觀上當屬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無訛。又被告係民國72年次出生,並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對於附件所示言詞內容屬恐嚇乙節,自難諉為不知,是其對告訴人告以前述言詞,主觀上自有恐嚇之故意甚明。被告上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被告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竟率爾以附件所示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致迄今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賴建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家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0387號被告梁瓊婷(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瓊婷因認其表妹 劉敏柔 遭經紀人譚學謙帶走,梁瓊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3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對譚學謙恐嚇稱:「要把你拖去處理後埋掉,還要請你吃土豆」等語,致譚學謙心生畏懼,並指摘告訴人對其表妹劉敏柔綑綁、凌虐之事,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案經 林胤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梁瓊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之電話中,對告訴人譚學謙陳稱上開言詞之事實,然辯稱:我只有打電話給譚學謙,問他我的表妹是不是被他帶走,還被他打,我要他不要對我表妹動手,因為告訴人表示他有打我表妹,所以我才跟他說要把他拖去埋掉,吃土豆的話云云。經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譚學謙於警詢中證述詳實,且亦為被告所認是,被告上開言論應可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所為之具體惡害通知。本件被告所辯顯不足採,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電話中,亦指摘告訴人對其表妹劉敏柔綑綁、凌虐之事,足生損害告訴人之人格與社會評價,另涉有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惟查,被告否認有誹謗犯行,且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在亞歷山大汽車旅館內接到被告之電話,準此,被告應係以電話之方式向告訴人為上開言論,而電話之內容僅得由對話者間知悉,非以公開對話方式為之,從而被告所為上開言論,僅被告與告訴人始能得知其內容,難認被告有何誹謗之行為,縱認被告向警局檢舉此事,係為散佈於眾,然告訴人既與被告間有上開爭執,被告依其認定而為前開報案資料,其主觀上應係為促使警察發動偵辦此案,堪認被告主觀上應非基於誹謗之故意而陳述上開言論。然此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
檢察官任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