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8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840號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金大傑 被告 林明宏 原住○○市○區○○街00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參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7年12月11日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成立信用卡契約,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235元,嗣大眾銀行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函文、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為證,足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
書記官曹德英附表編號計息本金(新臺幣)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1160,235元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自99年12月10日起至100年3月31日止,按月計付300元之違約金(即共900元)。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