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58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易字第58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孟宜書記官洪明媚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驗餘毛重零點柒 陸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52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3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3年3月5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16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6年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96年7月9日早上某時,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4樓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並於同日晚間20時2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78公克,驗餘毛重0.765公克)、玻璃球吸食器1個。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林孟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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