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交訴字第7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審交訴字第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十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江振義書記官林韡婷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附記事項、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於民國96年4月18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往龍潭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途經平鎮市○○路與台66線路口,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由台66線觀音往大溪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停等號誌變換為綠燈時剛起步直行之際,甲○○疏未注意,駕駛上揭車輛碰撞乙○○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乙○○撤回告訴,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甲○○知悉肇事後並未即時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旋駕車加速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三、附記事項: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185條之4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四、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
刑事庭法官江振義
書記官林韡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7年3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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