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0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05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本院審酌被告素行,衡其時值壯年,不思以正當勞力換取財物,因貪圖小利,以竊盜手段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兼衡量被告本次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併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法,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伯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22日
書記官王惠萍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2515號被告丙○○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37巷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間以97年毒偵字第163、270、1093號提起公訴,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及9月確定,經接續執行,甫於99年4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99年4月16日20時許,騎車行經基隆市○○區○○路200巷100弄1號安和宮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市價約新台幣(下同)5,200元之青銅花瓶1對,得手後持往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300餘元供己花用。嗣乙○○○在該資源回收場發現上開贓物,報警始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迭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乙○○○、證人即復興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許秋風證述情節相符,且有該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登記表、贓物暨現場照片附卷扣案可證,顯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此有本署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
書記官林子堯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