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6日所為竹監苗字第裁54-Z00000000號處分(原舉發案號: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00000000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00000000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由案外人 林志賢 駕駛,於民國98年4月9日16時11分許,載運貨物(細砂)行經國道3號北上122.7公里處,經過地磅總重38.84公噸,核重35公噸,超重3.84公噸,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警員舉發「載運細砂經過磅總重38.84噸,核重35噸,超重3.84噸(責改)」違規,嗣異議人到案陳述表示不服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函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
1項、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5條第3款規定,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在案,應屬適法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車,於臺中縣德隆倉儲公司初始裝載細砂時,過磅測重為38.43公噸,隨後行駛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返回異議人營業處所,途經大甲收費站地磅站經檢測合格後放行繼續北上;然行經後龍地磅站檢測,過磅總重為38.84公噸,標準核重應為38.5公噸,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以違規超載舉發。異議人前後均經大甲地磅站及後龍地磅站檢測,雖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檢附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以證明後龍地磅站其可信度,然依同一法理,大甲地磅站亦應經過度量衡器檢定合格,基於信賴原則及罪疑惟輕原則,請求調閱3V-347號車於大甲收費站過站過磅錄影帶相關資料及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以明真相等云云。
三、經查: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關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曳引車,於98年4月9日16時11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上122.7公里處,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後龍分隊員警舉發「載運細砂經過磅總重38.84噸,核重35噸,超重
3.84噸(責改)」違規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98年5月27日公警二交字第0980271227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屬實。又前開固定地秤(廠牌: 大暉 ),定期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驗合格,復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CO0000000)1份在卷可考。
(三)然異議人所有上開車輛當日於德隆倉儲裝卸股份有限公司(址為臺中縣○○鎮○○路○段○○巷○○號、下稱德隆公司)載貨後,即經安裝在該公司,依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固定地秤(廠牌:協益)所量秤之總重結果為3843
0公斤,並未超載乙節,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DO0000000)及德隆公司過磅單等各1紙附卷可佐,則同一車輛(含所載物品)在同日之不同地秤所測量結果竟出現不同數據,是本件應審究者,係舉發機關抑或異議人所提出之地磅測量結果可採。
(四)觀諸裝設在後龍收費站(北上)之固定地秤(廠牌:大暉),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e)為20公斤,檢定日期為98年3月31日,有效期限至99年3月31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有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CO0000000)可參;而裝設在德隆公司之固定地秤(廠牌:協益),其最大秤量為60公噸,檢定標尺分度值(e)為10公斤,檢定日期為97年10月2日,有效期限至98年10月31日止,地磅之誤差值在法定公差內,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證書(DO0000000)可證,是以,上開二固定地秤,既均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合格,且每年均定期送驗、於本件秤量時亦均在法定公差內,在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排除其中任一地秤有明顯誤差之情況下,亦難單憑於後龍收費站之地秤過磅數據推翻設於德隆公司處之地秤過磅數據,而遽為本件裁罰之基礎。
(五)至異議人辯稱上開車輛裝載貨物後,先經大甲收費站過磅,並無超重乙節,經本院向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函詢上開車輛有無裝設ETC,行經大甲收費站乙節,經該公司函覆上開車輛並無裝設ETC,故無車行電子收費車道紀錄可資提供等語,有上開公司98年8月13日總發字第09800808號函1份在卷可參,本院復向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電詢可否提供車輛行經大甲收費站之錄影資料,經該處覆以:大甲收費站現無錄影功能,所以無法提供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是本件尚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上開所辯是否屬實。惟本院又向交通○○○區○道○○○路局中區工程處函詢結果,該車並無在大甲過磅站過磅之紀錄,‧‧若無超重情況下,並不會留下車牌號碼紀錄,亦有該處98年7月29日中甲字第0986006371號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考,基此,本件雖無證據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有經過大甲收費站,惟亦無從證明異議人之車輛有超重情事。
(六)末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者,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以不舉發為適當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係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有交通部97年7月3日交路字第0970036008號函1份附卷可參,員警取締「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連結重量,未逾百分之10」之行為時,應遵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⑴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時,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⑵對於不聽勸導者,必要時,仍得舉發,並於通知單記明其事件情節及處理意見,供裁決參考,而非只要行為人一有超載未逾百分之10之情形,立即繩之以上開法條規定,加以舉發。本件舉發警員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僅約略記載所載運物品、核重及超載之重量等字樣,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說明,上開車輛超載百分之10重量的部分,有何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情事存在?及本件之事件情節、處理意見等,是本院亦無從以裝設於德隆公司處之地磅所測量之上開車輛總重量(38.43公噸)仍逾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之百分之10(35公噸+3.5公噸=3
8.5公噸),而認定異議人上開車輛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節,故亦不能據為裁罰,一併予以敘明。
(七)從而,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3項規定,遽予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1萬4千元,併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即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另諭知異議人不罰之裁定。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所認定異議人有前述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本院依前述調查,並準用「罪疑唯輕」原則,認異議理由足令本院對於是否違規之確信生合理懷疑,其異議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始符依法行政原則。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98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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