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4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43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志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1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志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志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分別並確定在案,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之犯罪行為時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開規定無不合,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應予准許,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洪兆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素惠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