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7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731號聲請人 陳榮聰 關係人 林德昇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德彰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林德昇律師為被繼承人陳德彰(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民國95年10月13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德彰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德彰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1年內承認繼承;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陳德彰死亡之日起3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陳德彰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彰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祖父 陳悅 死亡時,遺有28筆土地,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陳德彰均為其繼承人之一,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惟被繼承人於民國95年10月13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死亡,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無親屬會議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免相關法律狀態懸而未決,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等為證,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林德昇律師(業徵得同意)為被繼承人陳德彰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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