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98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慶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1日所為106年度簡字第4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毒偵字第48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劉慶州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是本案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爰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事實及理由欄一之第5行「62巷」應更正為「26巷」,四之倒數第2行「犯人」應更正為「犯罪行為人」,五之第3行刑法第11條「前段」2字刪除)。
三、上訴人即被告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皆未到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鄭少珏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勇毅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書伃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