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9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983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對人 游智 喩相對人 陳閨秀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 游智喩 、陳閨秀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萬伍仟壹佰捌拾陸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游智喩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陸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經本院106年度重訴字第151號事件判決確定,就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游智喩、陳閨秀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被告游智喩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支出裁判費新臺幣106,248元,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訴訟費用105,186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游智喩、陳閨秀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九即105,186元【計算式:106,248元99%=105,1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餘1,062元由被告即相對人游智喩負擔。從而,相對人游智喩、陳閨秀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186元,相對人游智喩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62元,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
民事第五庭司法事務官范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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