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訴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訴字第42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平上列被告因違反電信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84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平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又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六之「第000000000號函」應更正為「第000000000號函」。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平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第66頁背面、第67頁及第67頁背面)。
二、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所稱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並不限於以盜拷他人行動電話之序號、內碼等資料於自己之手機內,為盜用之唯一方式,其他諸如利用他人住宅內之有線電話,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在住宅外之電話接線箱內,盜接他人之有線電話線路,以自己之電話機盜打他人電話為通信行為;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進而為盜打通信之行為;或僅以使用竊盜之意思,擅取他人之行動電話手機為盜打通信之行為等,不一而足,皆成立本罪(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4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竊取告訴人 羅密 之行動電話SIM卡1張,並以無線之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核其此等部分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次按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查本案被告自民國101年4月27日某時許竊取告訴人之行動電話SIM卡時起,至同年4月28日某時許將該SIM卡返還予告訴人時止,曾使用該竊得之SIM卡盜打電話十幾通,致告訴人同年5月份之電信帳單高達新臺幣3,000元等情,茲有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及電信費帳單各1份(見偵查卷第6頁、第10頁、第60頁、第64頁及第77頁)在卷可稽,其所為多次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犯行,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使用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要件,本罪之處罰詐得免繳電信通信費用之不法利益規定,乃刑法詐欺得利罪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毋庸再論以刑法詐欺得利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持以行竊之螺絲起子1支,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破壞衣櫃鎖頭,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該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復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所申請使用之電話門號,藉以得利,所為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侵害,惟犯後一貫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告訴人,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螺絲起子1支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末按電信法第60條規定:「犯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此為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之規定,即凡觸犯電信法第56條至第58條之罪者,其電信器材,除證明已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有無查扣,固均應予以沒收之。惟按違禁物固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但該物苟係屬於第三人所有,則其是否違禁,即應視該第三人有無違禁情形為斷。故犯人雖係違禁持有,而所有之第三人如係經合法允許持有者,仍不在應行沒收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54號判例參照),是電信法第60條雖未有如洗錢防制法第12條第1項「犯第9條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或第三人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然依上開說明,該條之適用,自應排除犯罪行為人取得原屬被害人所有而用以犯罪之電信器材,始合乎法意,並兼及公益與私益間之均衡維護(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件犯電信法第56條第1項之罪所使用之SIM卡1張,係被告竊取原屬告訴人所合法持用之物,並已返還予告訴人,參照前揭說明,自無電信法第60條規定之適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5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電信法第5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