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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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23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建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續字第29
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建中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之「處有期徒刑8月、10月
」應更正為「處有期徒刑8月、8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第7行之「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應更正為「撤銷原部分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第10行之「2月5日」應更正為「2月4日」;倒數第2行之「3月15日」應更正為「
3月又15日」;犯罪事實欄二倒數第7至6行之「先持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工具,破壞後鐵窗鐵條安全設備後」應更正為「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鐵鉗及木條破壞該住處之鐵窗鐵條安全設備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八第3行之「12張」應更正為「10張」。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建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7頁背面、第29頁背面及第30頁背面)。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房間門或通往陽台之落地門均屬之;次按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鐵鉗,長逾30公分,係金屬材質,且可用於將鐵窗之鐵條壓扁,應認質地堅硬,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被告以鐵鉗及木條破壞告訴人等住處之鐵窗而入內行竊,使告訴人等住處之鐵窗失其防閑作用,是核被告黃建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再被告前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5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又15日確定,於民國98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加重竊盜犯行,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其行竊之物對於告訴人而言頗具有歷史價值,其所為行竊犯行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造成損害,且於偵查中誤導檢察官偵辦方向,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建議求處被告1年6月之刑度稍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三、至未扣案之木條及鐵鉗各1支,雖均係供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木條1支,非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鐵鉗1支,依卷內所存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可證為被告所有,2者又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公訴人雖以被告有犯罪習慣,請求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習慣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又按刑法第90條第1項規定: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審酌其行為之常習性、嚴重性、危險性及對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依比例原則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46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其竊盜犯行,尚見悔意,且其犯罪手法尚屬單純,並無表現出危險性格而應以強制工作預防再犯之必要性此外,被告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現仍在監執行中,能否遽認其不具刑罰之適應性,尚非無斟酌之餘地,亦即未可據此謂刑罰無法達矯治之效而有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且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認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乃係矯正其竊盜犯行之唯一方法,是依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審酌以強制工作之手段間與達成矯正被告犯罪之目的間,應合乎一定之比例,並求得法益間之均衡,本院認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與被告犯行之處罰相當,已足收儆懲之效,尚難認定有另宣告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公訴人此部分之聲請,恐屬無由,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12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