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稚詅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9387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湖簡字第26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2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稚詅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更正、補充如下: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汐止市」等文字,應更正為「汐止區」。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稚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民國101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
二、被告於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業於101年1月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101年1月4日修正後即現行之稅捐稽徵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查被告黃稚詅為稚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稚曄公司)之公司負責人,而營利事業填製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附隨於業務所製作,屬業務上所掌文書,且為公司負責人即被告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此項業務之人。又員工薪資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證明全年度支付員工薪資及代為扣繳綜合所得稅之情形,而為徵繳雙方課徵與申報綜合所得稅之依據,但既非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尚難認係屬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原始憑證,僅屬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4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虛報 魏晟州 薪資所得,製作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據而作成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非屬業務上登載之文書,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5453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向稅捐機關申報稅捐,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被告於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為不實登載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其係以口頭向某記帳業者訛稱魏晟州薪資所得之事實,而委由該記帳業者虛偽填載等語(參見
101年他字卷第2514號第57頁),核被告所為係利用不知情之記帳士製作不實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應論以間接正犯。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主體為公司,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其本身並非逃漏稅捐之納稅義務人,亦即非犯罪之主體,此部分行為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之間,自無方法或結果之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25號判決參照)。故被告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與上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2罪,因犯意及行為主體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雖已敘明被告在稚曄公司之98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製作魏晟州之薪資所得,用以逃漏該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然起訴法條漏未論及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已告知上開罪名,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身為公司負責人,當據實申報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其僅因與魏晟州有債務糾紛,竟為迫其清償債務而以行使登載不實之魏晟州受領薪資扣繳憑單之方式,危害被害人魏晟州之權益,致使被害人魏晟州罹於稅捐機關向之追索稅款之風險,且使稅捐機關對於稅務行政之管理產生不正確之結果,心存僥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稚曄公司逃漏之稅捐金額、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目前仍為稚曄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離婚且獨立扶養5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