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9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962號聲請人 簡廷安 相對人 邱俊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附表(一)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91年5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七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如發票人之簽名模糊難辨,形式上無法認定係何人所為時,因涉及票據債務存否之爭執,應依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及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二)之三紙本票,發票人之簽名均模糊不清,已無法辨識,雖發票人簽名旁尚有Z000000000號之記載文字,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可知,身分證字號並非本票之應記載事項,故尚不得以本票已有身分證字號之記載,即認可代替發票人之簽名,是依前開實務見解,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附表(一)之四紙本票,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千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103年度司票字第9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0年5月5日│60,000元│未記載│91年5月20日│WG00000000││├──┼───────┼───────┼───────┼───────┼─────┼───┤│002│90年9月11日│30,000元│未記載│91年5月20日│CH274802││├──┼───────┼───────┼───────┼───────┼─────┼───┤│003│90年10月29日│60,000元│未記載│91年5月20日│CH274807││├──┼───────┼───────┼───────┼───────┼─────┼───┤│004│91年4月19日│60,000元│未記載│91年5月20日│TS025235││└──┴───────┴───────┴───────┴───────┴─────┴───┘┌────────────────────────────────────────────┐│本票附表(二):103年度司票字第96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01│90年5月27日│30,000元│未記載│91年5月20日│WG00000000││├──┼───────┼───────┼───────┼───────┼─────┼───┤│002│90年8月17日│60,000元│未記載│91年5月20日│WG00000000││├──┼───────┼───────┼───────┼───────┼─────┼───┤│003│90年11月19日│45,000元│未記載│91年5月20日│WG00000000││└──┴───────┴───────┴───────┴───────┴─────┴───┘附註:
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相對人(即債務人)收受本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