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1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1222號、12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蔡幸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幸芳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9月2620時許,在嘉義市○區○○街○○○巷○號住處內,分別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3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其精神恍惚,巡邏員警見狀趨前盤查,蔡幸芳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檢警機關未發覺其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前,即主動供出上開犯行,自首且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訊問、審理時坦認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3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本件被告(一)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嗣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8月2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2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二)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經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4月17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三)於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㈡㈢之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3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次犯行已係3犯以上。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8年上訴字第737號判決上訴駁回,於99年9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103年10月2日11時1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號前,因形跡可疑經員警盤查,其於前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供出上情,此有被告103年10月2日第一次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且迄未逃避偵查及審判,是得認被告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累犯加重事由,依法予以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且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各為1次、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及其自承高中畢業、之前做板模工,日薪新臺幣1,000至1,200元,有去才有錢。
跟父親、妹妹、我先生、小孩同住,一個小孩8歲,家裡經濟狀況貧窮(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芙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7日
書記官陳雲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