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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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7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佑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少連偵緝字第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明佑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記載「向友人索取前開子彈1顆」,補充更正為「在臺中市○○街附近,向1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索取前開子彈1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爰審酌被告前有詐欺、偽造文書等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均未構成累犯),其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高度危險之違禁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非法持有子彈,行為確值非難;然念其所持有子彈數量僅有1顆,且未持之為其他非法行為,危害尚輕,又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參被告調查筆錄)及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併科罰金,及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非制式子彈1顆(直徑9.2mm),業經鑑定機關試射擊發而僅剩餘彈殼,已失其子彈之結構及性能,屬金屬空彈殼,不具殺傷力,堪認已非屬違禁物,無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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