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7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昌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2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文昌於民國102年4月11日下午3時9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時,在該處一樓見告訴人 王吉雄 出現,即上前與告訴人理論,兩人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臉部數次,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唇多處創傷性傷口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公訴人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又本案既就原起訴傷害之犯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0719號移送併辦部分,自與本案無一罪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應退由該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