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司法院--訴願決定110年訴字第50號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因民事事件
司法院訴願決定書110年訴字第49、50號訴願人 郭小草 上列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6月28日108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109年12月30日
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7月
23日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民事裁定,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因民事事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109年度補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高院)108年度抗字第768號、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訴願書誤繕為108年度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
914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訴願。訴願人主張其向臺北地院所提訴訟,書狀已載明「民事非財產上(依契約承諾請求)損害賠償」狀,應一律徵收定額裁判費,惟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109年度補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脫漏「非財產上」四個字,成為「因財產權而起訴」,騙取裁判費,又因連續兩次「同一案」錯誤或脫漏,應足認有偽造或變造等犯法行為;且法院判決應以當事人的聲明為據,不可就當事人未聲明的事項或超過其聲明的範圍為裁判等語。因訴願人就上開各該案件提起的訴願,是基於同一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原因,依訴願法第78條規定,予以合併審議及決定。
三、本院掌理司法行政監督事項,審判事項則由各級法院依法律獨立行使職權。有關訴願人不服臺高院109年度抗字第1688號民事裁定,事涉審判權的行使,並非訴願法第3條第1項所稱行政處分。另就訴願人不服臺高院108年度抗字第768號民事裁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14號民事裁定部分,前經本院109年訴字第105、106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在案,訴願人復就上開裁定提起訴願,係對已決定的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故本件訴願人對臺高院、最高法院上開裁定提起訴願,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至訴願人不服臺北地院108年度補字第1045號、109年度補字第1908號民事裁定,併向本院提出訴願,已經依訴願法第61條規定,移由臺北地院處理,併此敘明。
結論:本件訴願為不合法,依訴願法第77條第7款、第8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林輝煌 (請假)
委員 葉麗霞 (代行主席職務)委員 楊思勤 委員 蔡志方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范姜真媺 委員 陳為祥 委員 劉如慧 委員 張文郁 委員 李國增 委員 張國勳 委員 許紋華 中華民國110年6月4日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臺北市○○區○○路○○○號)提起行政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