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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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明煒 選任辯護人 朱日銓 律師
汪懿玥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重訴字第19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陳明煒。
理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陳明煒(下稱被告)之聲請意旨略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於民國110年3月4日扣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於起訴後將上開扣押物移送本院,至今已1年餘,應已完整拷貝儲存扣押物內之相關電磁紀錄,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發還被告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留存之必要」,係指扣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是扣押物無毀損滅失之虞或認為扣押物不能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已扣押之物是否有繼續扣押之必要或應予發還,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依審判之需要及訴訟之程度,妥適裁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2號裁定意旨亦同。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涉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被告之居處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見北檢107年度他字第9889號卷四第391頁,編號C-1),此情首堪認定。
(二)如附表所示之物為手機1支,檢察官固將上開手機內之對話紀錄列為證據,然尚無證據可認上開手機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亦非違禁物;且上開手機已經本院送請法務部調查局備份複製檔案,有本院112年3月21日北院忠刑全111金重訴19字第1120002544號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749號卷,下稱本院聲字749號卷,第17頁),仍可供後續審理調查使用,而無毀損滅失之虞。又本案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函覆以:被告亦屬本案決策圈人物,其手機為本案重要證據,且本案尚在本院審理中,除非在已將手機內檔案、證據均完善保全情況下,不應發還被告,以免證據逸失,妨害真實之發現等語(見本院聲字749號卷第19頁)。是上開扣案物即手機1支既已備份複製,堪認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承學
法官廖晉賦法官趙耘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文達中華民國112年5月31日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備註1陳明煒之iPhone11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C-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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