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9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946號聲請人丙○○相對人甲○○原住台北市○○○路○段○○巷○○弄○號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於民國77年8月5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擔保相對人乙○○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2,000,000元之抵押權,存續期間自77年8月5日起至80年8月4日止,約定清償期為80年8月5日,並有利息之約定;詎乙○○屆期未為清償,嗣後與相對人約定自88年9月1日起至91年8月31日止按月分期清償本金,上開設定抵押2,000,000元之債權則移作前項債務之利息,將等待政府辦理徵收發給補償費用時一併辦理清償,因抵押借款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本票、協議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二、惟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立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是抵押債務人究為何人,應以設定登記之內容為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登記甲○○為債務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係甲○○擔保乙○○向聲請人借款而設定,此項主張縱屬實情,依上開說明,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仍為甲○○,未經設定登記之債務人乙○○,自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以內;而依聲請人所述及其提出之協議書所示,系爭債務借款人為乙○○,本票發票人亦為乙○○,而均非甲○○,聲請人與甲○○間既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自不得對其聲請拍賣扺押物;是本件聲請人以乙○○積欠借款利息未為清償為由,聲請對甲○○之財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又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本件抵押物為甲○○單獨所有,此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列乙○○為相對人,尚有誤會,亦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林秀娥┌────────────────────────────────────────────────────────────────────┐│附表:95年度拍字第946號│├──┬─────────────────────────┬─┬──────┬───────┬──────┬───────────────┤│土│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所有權人│備考││地│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台北市│大安區│學府│3│311│建│58│全部│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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