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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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5年11月2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北監自裁字第裁40-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未保持安全距離、未依規定行駛車道、違規超車或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2、3、7、9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5年9月8日19時1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35.3公里處,利用右側路肩違規超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警員,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而當場攔停舉發,嗣經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95年09月23日前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於95年11月29日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受處分人行駛於前揭路段之加速車道時,左側有一輛白色自小客車,突然變換車道到加速車道上之受處分人自小客車處,受處分人為免遭該白色自小客車撞上,故往右側閃避,再開回來,並非利用路肩超車,且當時晚間7點多,有下雨視線不好,該白色自小客車,可能沒有看見受處分人自小客車等語。
四、經查,證人 陳清芳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我在國道六隊樹林分隊擔任警員職務,本件是我舉發的。當天我跟另外一同事,同屬一個巡鑼班,一車二人,我們行經在國道三號公路北上35.5公里(應係35.3公里之口誤),也就是在中和交流道北上加速車道發現一部自小貨車從加速車道未依序前進行駛外側車道,違規行駛外側路肩,超車後就直接切入外側車道(路肩左側的車道),又馬上切入中線,因那地方是隧道我們不便攔檢,出了隧道口我們就依規定攔查,並告知當時的違規行為,依規定舉發。當時沒有發現有一輛車把前述自小貨車擠出去,也沒有發現受處分人當時在加速車道行駛時,左側有車子突然開過來,當時車流大有回堵現象,當時我在受處分人的後方,我們車子距離受處分人車子約150公尺,我們二個看到的。受處分人從加速車道到路肩之後,很快切回來,又很快切到中線去,受處分人應該保持安全距離。」等語明確,該證人並當庭繪製現場圖1份附卷。況即使如受處分人所述當時有自小客車擠進其行駛之車道的前方,然受處分人可鳴按喇叭以提醒及防止該自小客車再向右行駛,並可減慢或停止自己行駛的速度,以防止危難的發生,殊無行使路肩違規超車之必要。從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述自小貨車之上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從而,受處分人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前開自小貨車違規超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7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千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