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1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18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金僑貿易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肆拾捌萬元、美金貳仟貳佰壹拾陸點柒肆元,及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其中美金部分或按清償日當時原告牌告賣出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陸仟貳佰肆拾肆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壹佰壹拾捌萬元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金僑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僑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保證書,約定就金僑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台幣3,0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美佳美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金僑公司於95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360萬元,到期日及利息如附表所示,如未依約履行,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美佳美公司屆期未清償,尚欠新台幣348萬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被告金僑公司另於94年12月15日與原告簽訂「進口物資融資契約」,約定在美金20萬元或等值之他種外幣範圍內,供借款人在契約約定期間內向國外採購物資,申請開發信用狀融資或借款等循環使用,被告金僑公司並於95年5月19日起依上開約定向原告申請開發遠期信用奘乙筆金額共計美金6,583.22元,係由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詎被告金僑公司到期未依約清償,尚欠美金2,216.74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又其餘被告為其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欠款項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書、開發信用狀聲請書、進口單據到單通知書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