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7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77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七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第16條之約定,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94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壹筆計為新台幣(下同)2,000萬元(目前尚欠2,000萬元),約定期限至114年6月29日止,期間為240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自第1期至第24期只付利息不還本金,第25期至最後一期以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自借款日起至第24期止,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0.61%計息且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違約時計為2.76%),自第25期起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1.11%計息且隨原告指數房貸利率變動而調整,上開壹筆借款逾期償付本息時,除按約定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一成加付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份,按上開約定利率之二成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5年9月29日起即發生債務不履行情事,尚欠原告2,000萬元,及自95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應計之利息及違約金。且迭經原告催討,惟被告等均未能履約,依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第10條之約定,當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共尚欠原告本金新台幣2,000萬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請求清償尚欠之本金及應付之利息、違約金,而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購置暨修繕貸款契約書、放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還款查詢資料等件(均有影本附卷)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分別明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2,000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3月1日
書記官蔡凱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