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壢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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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60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37條侵占罪,其法定刑為科處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
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規定,刑法第337條侵占罪所得科處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萬5千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被告行為時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此外,就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上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壹一日)。而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顯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易服勞役部分,適用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種類、犯行所生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因被告犯罪之時間(為民國95年2月初某日),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行為時(即95年5月17日公布廢止,同年7月1日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美惠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台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