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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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司他字第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20號聲請人 鄒永昌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上列當事人間關於訴訟費用之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一鳴自動化系統有限公司、 邱之良 間聲請撤銷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號假扣押裁定事件,聲請人原應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但本案訴訟前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3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故暫免繳納,而本院已於113年3月13日以113年度勞全聲字第1號裁定撤銷本院111年度勞全字第6號號假扣押裁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全卷查核無訛。是本件聲請事件業已終結,揆諸前開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應向聲請人徵收之,聲請人應向本院如數繳納上開費用。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2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