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簡字第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簡字第28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月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9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易字第42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鄭月珠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月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
二、核被告鄭月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本件竊盜犯行,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 唐進吉 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唐進吉出具之收據乙紙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及現為家管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業已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前述收據乙紙存卷可參,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耕華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