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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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3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314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榮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榮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補充被告高榮曉經警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之時間為民國101年1月18日晚上10時5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廖春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96號被告高榮曉男45歲(民國○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村○○巷00號居彰化縣田尾鄉○○村○○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榮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速偵字第18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民國100年2月11日期滿未經撤銷(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復於101年1月18日下午5時2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9時20分許止,在彰化縣○○鄉○○村○○路友人住處,飲用1碗人蔘藥酒及2杯五加皮藥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晚間9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離開。嗣其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彰化縣○○鄉○○路○段○○巷口時,經警臨檢盤查,測得高榮曉之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榮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何蕙君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林琬儒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