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志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志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志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3年及96年間,因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分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8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本院以96年度彰交簡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竟又再犯本件之同一罪名之罪(三犯),且經警測試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6毫克,足見被告絲毫不知悔改,視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如無物,及本次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之犯罪情節、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26號被告楊志盛男49歲(民國OO年OO月OO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街11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志盛於民國101年1月27日18時40分許,在彰化縣和美鎮○○路某小吃部內,飲用酒精類飲料高粱酒後,仍於同日2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01年1月27日20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路與東谷路路口,為警攔檢並以呼氣酒精測試儀器測試結果,發現其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6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志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試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1日
檢察官蕭有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2月2日
書記官魯麗鈴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