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婚字第280號上訴人即被告甲○○輔助人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原名 關秀玲 )間因99年度婚字第280號離婚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台幣4,5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吳俊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
書記官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