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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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耀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1年度審交易字第1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何耀誌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之「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反報告單」更正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檢驗醫學科血液酒精濃度報告單」。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何耀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頁背面)。
二、核被告何耀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竟再為本次酒後駕車行為,且確已發生車禍肇事,對行車安全已生危害,既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本次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非低,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1年3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